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9號原告乙○○被告甲○○V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在印尼結婚,並約定共同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返台後,被告雖有入境台灣,並電話告知原告,但僅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居留證,卻拒絕與原告同居,其後更無法聯絡被告,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文、中文譯本)等各乙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黃莉莉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那時候是兩造結婚前,那時是被告與她媽媽、阿姨來,說被告懷孕了,要求一定要結婚。之後兩造去印尼辦結婚,結婚後原告一個人回台灣,據原告跟我講,被告有打電話告訴原告說她到台灣了,可是被她阿姨接走了,所以被告來台之後,原告與我們家人都沒有見過被告。我還有接過台北打來的電話,是何人打的我不清楚,說是要幫被告辦居留證,可是資料不符,說要找原告,我就把電話轉給原告。」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雖然因被告外文姓名不完整,而無法查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乙紙在卷可憑,但是依上列證據,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述事證,被告於93年1月2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曾入境台灣,但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