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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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寅○○視同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癸○○視同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申○○
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一五、一0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0˙00一四、0˙一三七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包括第一0一五地號之0˙00一四公頃及第一0一八地號中之0˙0一二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被告子○○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乙○○、甲○○、丑○○、辛○○、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
0˙0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一五及一0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00一四、0˙一三七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壬○○則以:原審判決附圖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J部分私設道路之寬度應由四公尺改為六公尺,後改稱應為五公尺寬,嗣又另提新分割方案(惟因上訴人未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製圖費用而未繪製該新方案);視同上訴人酉○、午○○、巳○○:希望能保留個別之原有建物,原審主張三人平均分配取得土地,不依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亦不互相補償,嗣於上訴審先改稱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後又稱三人於分割後要保持共有,再又表示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惟 因渠 等就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方案,均未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製圖費用而未繪製新方案);視同上訴人 江春男 (本件訴訟繫屬中江春男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其妻 林秀莉 所有,惟林秀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故仍以江春男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子○○及被上訴人:希望依照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另於上訴人壬○○提出新方案時,該方案係將江春男與丁○○分配之位置對調,江春男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該方案);視同上訴人丁○○:希望分配於現有建物之位置等語置辯。其餘視同上訴人辰○○、卯○○、丙○○○、乙○○、甲○○、丑○○、辛○○、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上訴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除丁○○、酉○、庚○○○○○○、午○○、巳○○、子○○以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一五及一0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00一四、0˙一三七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訴請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既成巷道,南側則為一寬約四公尺之私有道路所占用,由北往南土地上依序有視同上訴人酉○、巳○○、午○○、丁○○、卯○○及訴外人 江有培 所有之磚造或加強磚造或鐵架造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溪地二字第八五六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視同上訴人巳○○之部分屬加強磚造及磚造結構外,其餘均為磚造或鐵架造建物,經濟上之價值均有限,且係以不規則之方式分布於系爭土地上,如考慮以建物之完整性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不規則,難達善用土地之目的,亦恐減損土地之價值,故為求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完整性及均得面臨西側及南側之現有道路以對外通行,各共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會因此遭到不同程度之拆除,勢所難免,於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時,亦僅得盡量靠近個人現有建物之所在處所,不以建物得否完整保留予以考量;又視同上訴人酉○、巳○○及午○○所有之前開三棟房屋幾占用系爭土地之北半部,且三棟建物係相互緊接而建,又分別呈正方形、L型及長方形等不同型式,面積分別為一六九、二一七及八七平方公尺,合計四七三平方公尺,惟其三人之應有部分酉○為四三八六分之六00、巳○○為四三八六分之二七0、午○○為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分割後扣除應負擔私設道路部分之面積,可分配取得之面積酉○為一七五平方公尺、巳○○為七九平方公尺、午○○為一七二平方公尺,合計四二六平方公尺,顯然三人之現有建物面積已逾分割後可分配取得之面積總額,建物型式又不相同,故為使其三人各別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西側既有道路,且力求方整便於利用,原有之三棟建物勢必均無法完整保留,有部分應予拆除,渠等三人於原審曾表示同意以平分之方式分配分割後可得之面積,就超出應有部分或不足部分不需互為補償,嗣於上訴審雖表示要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或於分割後要保持共有,但此變更之主張導致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於其三人之部分將有所改變,而有重新繪製分割圖之必要,然渠三人均不願繳納製圖費用,因而無法製作渠等所要求之新分割方案圖以供判決之參考,因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走向之方式均分為長方形,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酉○、巳○○、午○○取得,足有利於其三兄弟之相鄰使用及保留部分建物,尚稱妥適,沿予採用;另原審判決將視同上訴人丁○○現有建物(即附圖二所示D1部分)所在位置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江春男取得(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丁○○則取得北側毗鄰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因江春男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故如將其二人所分配取得之位置相互對調,除有利於丁○○得以保留在原有建物之位置繼續使用外,對江春男而言亦無影響,應屬允妥之方式;再系爭土地南側原即有寬約四公尺之私有道路,此即為原審判決附圖案所示之J部分,分割後將此部份設置為私設巷道,以供分配於裏地未面臨西側既有巷道之編號H、J部分共有人對外通行,自屬公平,且J部分雖僅供取得編號H、J之共有人所通行,但係因此二共有人願放棄取得面臨西側既有巷道之較佳位置,讓其餘共有人可得分配在西側臨路面處,因此J部分之私設巷道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為公允,又上訴人壬○○雖另主張編號J部分私設巷道應拓寬為五公尺,即擴大此私設共有道路之使用面積,惟此將減損各共有人分割後得取得之實際面積,亦改變原有道路用地之現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不利,不予採用;末查,除上述之各種情形以外,對於其他部分之分割位置及方式,兩造均無反對之意見,經核亦無不妥之處,因此原審判決附圖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視同上訴人丁○○及江春男之部分外,其餘均可爰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視同上訴人丁○○與江春男取得之位置應予對調互換外,其餘部份均不予變動,而改依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實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從而,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既應作上述部分之調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壬○○│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卯○○│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丁○○│九分之一│九分之一│├────┼──────────┼─────────┤│酉○│四三八六分之六零零│四三八六分之六零零│├────┼──────────┼─────────┤│江春男│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午○○│四三八六分之二七零│四三八六分之二七零│├────┼──────────┼─────────┤│巳○○│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子○○│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丙○○○││││乙○○││││甲○○││││丑○○│公同共有九分之一│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辛○○││││戊○○││││ 江桂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