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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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辰○訴訟代理人巳○○再審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再審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再審被告壬○○
丑○○丁○○庚○○○○○○卯○○癸○○丙○○○住南投乙○○甲○○子○○辛○○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一五、一0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0˙00一四、0˙一三七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七五公頃(包括第一0一五地號之0˙00一四公頃及第一0一八地號中之0˙0一六一公頃)分歸再審原告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分歸再審原告寅○○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 江春男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
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丁○○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癸○○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丙○○○、乙○○、甲○○、子○○、辛○○、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壬○○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丑○○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壬○○、丑○○、丁○○、江春男、丙○○○、乙○○、甲○○、子○○、辛○○、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一五、一0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
0˙00一四、0˙一三七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扣除私設道路面積0˙0一○九公頃,再審原告辰○之應有部分為四三八六分之六○○,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受分配面積為0˙0一七五公頃,原確定判決僅分配0˙0一四二公頃,減少0˙00三三公頃;再審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可受分配面積為0˙0一七二公頃,原確定判決僅分配0˙0一四二公頃,減少0˙00三○公頃;再審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四三八六分之二七○,可受分配面積為0˙00七九公頃,原確定判決分配0˙0一四二公頃,增加0˙00六三公頃,而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相差甚鉅,復未以金錢補償,有失公平,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有違。
(三)再審原告於再審前第一、二審均請求保留地上建物,且主張分配地上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如有超出應有部分者,毋庸補償價金,再審被告卯○○則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不同意合併分割及與再審原告維持共有,復陳明祈保留所有之原有建物等語,而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使再審原告地上建物無法保留且分配土地價值減損甚鉅,再審原告實無可能同意該方案之可能,原審不查,竟謂再審原告同意該分割方案而令上開三人平均分配取得土地,判決自屬違誤。
(四)再審原告辰○另主張其先祖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至今長達一百年以上,地上建物則於六十三年間興建,為求建物完整性,故聲明: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二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複丈成果圖將編號丙使用人卯○○誤繕為 呂承龍 )。
(五)再審原告寅○○則另主張:再審原告辰○所有之磚造平房業已老舊而無經濟價值,再審原告寅○○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雖較新穎,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適當聯外通道,如依再審原告辰○之分割方案,則再審原告二人均需拆除部分各人所有建物而未能完整保留,且再審原告寅○○受分配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不易,經濟效用嚴重減損,故應拆除再審原告二人之地上建物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一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複丈成果圖將編號丙使用人卯○○誤繕為呂承龍)。
三、再審被告辯稱:
(一)再審被告 江姿儀 則以: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卯○○受分配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採者相同,而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審理時,除陳明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外,並陳明不必相互補償,則再審原告二人及再審被告卯○○既均表示願平均受分配並無需互為補償,而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審原告始反於其等於第一審時所為之不必相互補償之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再審原告均未繳費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始依第一審關於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卯○○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如何能謂原確定判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卯○○、癸○○則均以:希望維持原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江春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三人所有之三棟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北半部,且係相互緊接而建,又分別呈正方形、L形及長方形,面積則分別為0˙0一六九、0˙0二一七及0˙00八七公頃,合計為0˙0四七三公頃,而上開三人按應有部分分別可取得之面積為0˙0一七五、0˙00七九及0˙0一七二公頃,合計為0˙0四二六公頃,故上開三人現有建物之總面積已逾分割後可分配取得之面積總和,為使其等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西側之既有道路並力求方整及便於利用,其等所有建物勢應拆除部分而無法完整保留,而其等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示同意以平分方式分配分割後分得之面積,就超出應有部分或不足部分不需互為補償,而在原審審理時則先改稱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又改稱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復又表示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惟該三人均不願繳納製圖費用而未能製作複丈成果圖供原審判決參考,故原確定判決採用第一審判決時之分割方案,以東西走向之方式分為長方形,並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再審原告辰○、寅○○、再審被告卯○○,以利其相鄰使用及保留部分建物,職是,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係先因再審原告之同意,後又因其未繳費製圖之故,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子○○、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其他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略為:與再審被告江姿儀之陳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被告壬○○、丑○○、丁○○、丙○○○、乙○○、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扣除私設道路面積0˙0一○九公頃,再審原告辰○之應有部分為四三八六分之六○○,再審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再審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四三八六分之二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實在。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固於第一審主張:希望保留個別之原有建物,其三人平均分配取得土地,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不互相補償等語,惟於原審時已改稱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等語,後又改稱:分割後欲保持共有等語,復改稱: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等語,前後主張雖歧異不一,然既非法所不許,自無禁止變更之理,是以,自應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卯○○最後之主張即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且不願保持共有為裁判之基準。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雖未向地政機關繳納製圖費用致未繪製新方案,然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本得定期命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預納製圖費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不預納者,得通知他造墊支製圖費用,他造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乃原審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未預納製圖費用,即未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違誤。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係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之,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參。且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卯○○於原審最後之主張,原審應依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則應以金錢補償之。乃原審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平均分配其三人分得之土地,而各受分配0˙0一四二公頃,既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再審原告辰○分得0˙0一七五公頃,再審原告卯○○分得0˙0一七二公頃,再審被告卯○○分得0˙00七九公頃,復未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即減少分配0˙00三三公頃之再審原告辰○,減少分配0˙00三○公頃之再審原告寅○○,諭令受多餘分配0˙00六三公頃之再審被告卯○○以金錢補償之,於法自屬違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 江桂花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二筆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地勢平坦,地形除東南側呈不規則狀,其餘各邊尚稱平整,土地西側臨既成巷道,南側則為一寬約四公尺之私有道路所占用,由北往南土地上依序有再審原告辰○、寅○○、再審被告卯○○、丁○○、丑○○及訴外人 江有培 之磚造或加強磚造或鐵架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再審原告辰○主張其先祖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至今長達一百年以上,地上建物則於六十三年間興建,為求建物完整性,故提出如附圖二案,再審原告寅○○則主張如依再審原告辰○之分割方案,則再審原告二人均需拆除部分各人所有建物而未能完整保留,且再審原告寅○○受分配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不易,經濟效用嚴重減損,故應拆除再審原告二人之地上建物而為分割,另提出附圖一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土地之形狀、對外交通、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等情,復參酌再審原告辰○、寅○○分別提出之附圖一、二案,就再審被告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皆屬相同,另附圖一、二案,就再審原告辰○、寅○○分得之面積皆相同,附圖一案再審原告辰○、寅○○分得之形狀皆為長方形,土地方整、便於利用,雖再審原告各別之建物須部分拆除,然再審原告辰○之建物係磚造,且為六十三年興建,經濟價值有限,另再審原告寅○○同意拆除其所有之建物;附圖二案再審原告辰○分得之形狀為正方形,然再審原告寅○○分得之形狀則為L型,難達善用土地之目的,亦恐減損土地之價值,且亦須拆除再審原告各別建物之部分,本院認以再審原告寅○○提出之附圖一採為分割方案,較為適宜,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不生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價值差異之金錢補償問題,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七五公頃(包括第一0一五地號之0˙00一四公頃及第一0一八地號中之0˙0一六一公頃)分歸再審原告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分歸再審原告寅○○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江春男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丁○○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癸○○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丙○○○、乙○○、甲○○、子○○、辛○○、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壬○○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丑○○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 江樵榮 誤列為視同上訴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有誤寫之更正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游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FO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辰○│四三八六分之六○○│四三八六分之六○○│├────┼──────────┼─────────┤│寅○○│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四三八六分之五九二│├────┼──────────┼─────────┤│卯○○│四三八六分之二七○│四三八六分之二七○│├────┼──────────┼─────────┤│江春男│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丁○○│九分之一│九分之一│├────┼──────────┼─────────┤│癸○○││││丙○○○││││乙○○││││甲○○││││子○○│公同共有九分之一│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辛○○││││戊○○││││江桂花│││├────┼──────────┼─────────┤│壬○○│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丑○○│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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