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蘇素女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表人 李建廣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執勤員警當場稽查後,遂於109年10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1日前,予以舉發。上訴人雖當場表示拒絕簽收,惟經執勤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後,依法即視為已經收受。嗣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09004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私人土地塗銷禁止停車之紅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卻認定該土地係其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上訴人不明白私人土地須公家單位養護之理由,故原判決實無理由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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