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蘇素女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表人 李建廣 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訴訟代理人 胡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素女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稽查後,遂於109年10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1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當場表示拒簽收,惟經執勤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後,依法即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有關新北市○○區○○街○○巷○○號及15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線取消一案,多次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建議禁止臨時停車線應予取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9月18日辦理會勘,尚無取消紅線。交通局已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財產權,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實為違法及不當之處分。
2.附上新北市○○○鄉000000○○○區○○街○○巷○號至17號前巷道路屬性一案,經查該巷道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3.禁止停車紅線劃在886地號上,而886地號屬於私人蘇素女所有,真的是侵占到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有關案址處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道路屬性等疑義,先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9月18日辦理會勘,研議案址處前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釐清道路屬性,決議略以,案址處為生活巷道,生活巷道停車管制方式原則配合當地居民共識規劃,經當日居民對於路側停車管制方式意見分歧,故與會單位決議維持現況。其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9年12月21日辦理會勘,研議案址處對面調整機車停車格案,決議略以,案址○○○區○○○○○道路範圍,為維護大眾通行權益及安全,與會單位決議維持現況。
2.承上,案址處既經中和區公所認定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相關交通標線之繪設本為權責機關所管理養護,非經會勘決議或交維計畫審查通過決定變更標線外,社會大眾均應遵守不擅自變更或毀損標線之義務,惟原告卻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在案址處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並經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現場使用黑色油漆塗銷紅線,並依法告發,原告表示該處為私有地,惟請其拿出公文等證明均拿不出,且有密錄器畫面證明原告親口承認有塗銷標線云云。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原告未獲權責機關決議或具法律效力公文書同意下,擅自○○○區○○○○○道路範圍內(案址處)變更道路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且經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確認違規情節,又經原告親口承認確有塗銷標線之事實,且全程均有錄影畫面佐證,足堪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況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案址處為私人土地云云,自應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確認法律關係,以主張私權應受合法保護,而非在未經訴訟判決確定下,執系爭土地財產權為由而擅自塗銷變更標線,原告無非藉此作為減免違規之詞,委無足取,建請貴庭維持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紅線,係繪設於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屬違法之標線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所屬執勤員警當場稽查後而製單舉發,而原告雖當場表示拒簽收,惟經執勤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後,依法即視為已收受。嗣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784902號函暨所附之研商本市○○區○○街○○巷○○號○○號前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釐清道路屬性會勘簽到表與會勘紀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紅線,係繪設於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屬違法之標線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
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
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第1項第7款。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同違規行為態樣,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21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表○○○區○○街○○巷有人塗銷紅線,經警方到場後,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現場使用黑色油漆塗銷紅線並於現場告發,且原告表示該地為私人地,於是舉發員警請原告拿出公文證明,原告皆拿不出,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本院卷第123頁附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之第一點之第(二)項所載:「職親眼目睹違規人於現場使用黑色油漆塗消紅線並於現場告發,且違規人表示該地為私人地,請違規人拿出公文等證明,違規人皆拿不出。」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在舉發違規地點之地面上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再對照本院卷
第12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可見舉發當時該違規現場之地面上原本所繪設之前揭紅線,已遭人以黑色油漆塗消,照片內並有黑色油漆罐及油漆刷等情。此外,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以黑色油漆將違規現場之紅線予以塗銷乙節,準此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確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私自將紅線塗銷)」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紅線,係繪設於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屬違法之標線等情。然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地面道路上,確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已如前述外,且參酌被告所○○○區○○街○○巷○○號對面調整機車停車格案會勘紀錄」內之第陸點、會勘結論之第一項內亦有記載「案址屬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為維護大眾通行權益及安全……」(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可知該舉發違規地點乃為區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則縱使原告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為其所有,然揆諸上揭說明,該址處所既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已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況且,道路交通標線之性質乃屬一般行政處分,於其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非屬無效或未經取消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處分前,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是以,被告依法加以處罰,亦屬於法有據,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