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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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6號
原告 謝乙綸
訴訟代理人 謝志偉
被告 謝彩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恆隆大廈)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及洗衣間天花板,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因樓上住戶即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排水管阻塞且拖延修繕,發生嚴重漏水情事;原告於漏水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26日便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管委會表示可協助延請專業防水抓漏業者進行處理,並於同日通報被告依法律規定協助配合相關檢修作業,且告知因漏水點位於樓層間的室內樓地板,屬住戶專有部分,相關衍生費用視檢查結果可能需由住戶協調分攤;原告同意管委會對修繕處理及費用分攤之建議,惟被告以自行處理為由拒絕管委會介入,然等候數日仍未見被告積極處理,而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則愈趨嚴重,除漏水量增加外,漏水處由起初主臥室蔓延至餐廳、廁所及洗衣間;原告房屋漏水多沿天花板上燈具(崁燈)滴漏至地板,而原告房屋天花板內除有布置燈具電線外,另有安置大型電器設備(全熱交換器),故恐慌因漏水對電器造成安全危害,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壓力,多日無法入眠,甚至出現嚴重焦慮症狀至醫院求醫,因恐懼漏水造成漏電及發生電器短路走火,原告告知被告其身心已不堪負荷,多次聯繫央求被告儘速協助處理,然被告竟消極應付,故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先行墊付費用,延請水電業者進行檢測,研判天花板漏水非因水管損壞破裂導致,應是被告房屋樓地板內之排水管阻塞因素造成,可由非破壞性疏通方式排除,惟被告知悉後,仍虛與委蛇,藉故拖延,遲至原告向被告提損害賠償及管委會通知將逕請廠商進行修繕後,於110年1月1日方有自稱被告工務同事者至原告房屋探查天花板漏水情形,被告並於110年1月3日清潔疏通其居住所排水管後,解決原告房屋天花板多日漏水問題;截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時,被告仍不願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與原告進行和解,甚或杜撰其於知悉漏水情事之初,旋即委請專業人士進行檢修、造成漏水原因係大樓其他住戶阻塞公用管線導致等理由,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漏水檢查(抓漏)費用3,675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1,6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房屋因鄰近被告所任職之臺安醫院,被告僅於平日午間用餐時間返回被告房屋稍作休憩,並未於本件被告房屋實際居住,先予說明;109年12月26日被告獲悉原告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事,旋即返回被告房屋查看,赫見客廳地板亦有滲水出現,被告遂商請所任職之臺安醫院工務人員本於同事情誼到場協助,將被告房屋自來水輸水開關關閉,自此被告房屋專用之輸水及排水管線內,當無任何水流可得流經,然隔日即109年12月27日被告房屋客廳地板猶持續出現滲水情事,此應與被告房屋專用管線無涉,經被告再委請專業水電工程人員到場,經其建請持續關閉熱水送水開關,以觀察後續漏水情形;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出現之滲漏水未見舒緩改善,縱適逢元旦連假期間,被告仍於110年1月2日延請另名專業水電工程技師到場尋覓原因,經耗費數小時細查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處,其上均無被告房屋輸水及排水管線行經,終因發現被告房屋放置洗衣機之排水管線內存有積水,研判排水管線阻塞應屬滲漏水之原因,翌日即110年1月3日被告即委請工程人員至被告房屋疏通排水管路,水電工程人員由被告房屋之洗衣機排水孔放入器械,直至長達45呎之距離處,自恆隆大廈共用主排水幹管中清除大量毛髮穢物後,被告房屋客廳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始未再有滲漏水;由於原告每每於深夜11時致電告稱原告房屋天花板出現漏水,惟因被告房屋非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被告亦未居住於本件被告房屋,斯時被告房屋內斷無任何人員在內,且輸水管線亦已遭關斷,當無任何水源流經抑或排出之可能,是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當與被告房屋專用管線無涉,更遑論工程行人員使用疏通器械係於距被告房屋洗衣機排水孔長達45呎處,即恆隆大廈共用主排水幹管中,排除阻塞管路之毛髮穢物,共用之排水管路阻塞,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為本件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於109年12月26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等情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第67頁、第104頁、第166頁),可信為真正。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或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及洗衣間天花板,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因被告房屋排水管阻塞且拖延修繕,發生嚴重漏水情事,而被告卻消極應對,經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先行墊付費用,延請水電業者進行檢測,研判天花板漏水非因水管損壞破裂導致,應是被告房屋樓地板內之排水管阻塞因素造成,可由非破壞性疏通方式排除,被告知悉後,猶虛與委蛇,藉故拖延,於110年1月1日方有自稱被告工務同事者至原告房屋探查天花板漏水情形,被告並於110年1月3日清潔疏通其居住所排水管後,解決原告房屋天花板多日漏水問題,然截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時,被告仍不願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與原告進行和解,甚或杜撰其於知悉漏水情事之初,旋即委請專業人士進行檢修、造成漏水原因係大樓其他住戶阻塞公用管線導致等理由,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說明紀錄、綜合所得稅收執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107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對此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然爭執其等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8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房屋係因被告房屋專有部分,而非公用部分之排水管線阻塞,且拖延修繕,致發生嚴重漏水等情,依法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依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等情事,係因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而非公用部分之排水管線阻塞所致。又依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係恆隆大廈共用之排水管路阻塞所致,恆隆大廈管委會亦返還被告於110年1月3日代墊之疏通費用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管委會值班簿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但爭執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1月3日,請款日卻為同年3月5日,業已相隔數月,有違小額經濟活動常理,容有臨訟杜撰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其中明載:「恆隆大樓管委會幹事謝先生:有聽總幹事說是公管…就水電跟他講,他有拿錢給她(按即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觀之,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恆隆大廈共用之排水管路阻塞所致,恆隆大廈管委會亦返還被告於110年1月3日代墊之疏通費用2,500元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準此,本件難認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於法相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8,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漏水檢查(抓漏)費用3,67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