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恫以「將持槍砸店」等語,係屬加惡害通知予告訴人,衡情,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另被告於公眾場所向告訴人謾以「你就機掰」等語,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尊嚴屬實。
二、核被告陳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恐嚇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抽號碼牌等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率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駭怖,且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