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通告單貳張、限牌通知壹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5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通告單2張、限牌通知1張、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林順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私設簽賭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或以電話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2星」、「3星」、「4星」之簽注金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0元,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6,000元、4星可得70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阿不拉」所有,林順興則從中抽取每注2或3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1日20時50分許,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後,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通告單2張、限牌通知1張、簽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偵訊與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通告單2張、限牌通知1張、簽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係常態,如有中斷應係例外。本案被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以法律上一罪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通告單2張、限牌通知1張、簽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