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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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李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孟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林孟融」,惟未載明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之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孟融」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於同年9月4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
正,是原告對於被告「林孟融」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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