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
109年4月1日事故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此外,另支出工資
費用1,000元及烤漆費用2,3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3,600元
(計算式:3,00+1,000+2,300=3,6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3,600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