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太榕
相 對 人  徐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旗簡字第九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
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
度旗簡字第9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
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名下之不動產,現仍未終結,
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
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
,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事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
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
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
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
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32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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