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 陳秀鑾 即陳秀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詎因相
對人遷移,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
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
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惟經本院依
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現仍
於上址工作,此有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0973302700號函可證
。亦即聲請人仍實際工作於系爭地址,相對人就該址仍處於
可得收受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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