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俊太 即 王培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若被告未按期繳付最低應付款
額,尚需按月支付3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400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月3
日止,尚積欠217,921元(含193,31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未
清償。而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
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卷第5至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