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任鳳珠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佳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佳浚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號(改分前案號107年度調字第154號)事件審理結果,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之費用為1,550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故僅須繳納原裁判費1/3金額即517元(計算式:1,5501/3≒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均應由原告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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