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應少凡律師被告 蔡咏翰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 林信宏
周佳靜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330、38332號、107年度偵字第2164、5419、7214、7228、956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二次追加起訴(第一次:107年度偵字第14308號;第二次:107年度偵字1557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1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735號、107年度偵字第1557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9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6、19至22、33至38、43至5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19至22、33至38、43至5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咏翰犯如附表編號7至18、23至32、39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18、23至32、39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靜犯如附表編號39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9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信宏犯如附表編號4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三星,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蔡咏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建良(綽號「 阿安 」或「 安安 」,臉書帳號「 安亦修 」)於民國106年10月底起,蔡咏翰於106年12月1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加入以 曾文進 、 曾逸旻 (微信暱稱「 瑪莎拉蒂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克 」之成年男子為首,並有 欒皓宇 (綽號「 皓子 」)、 詹家謙 (綽號「 薛寶 」)、 陳彥博 (綽號「 小鬼 」)(以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少年陳○耀(年籍資料詳卷,微信暱稱「 小呂 」,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並負責監視其他取款車手、統籌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即所謂「收水」)再交付上游等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曾逸旻及「阿克」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少年陳○耀、劉建良、蔡咏翰(使用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等人,或由劉建良、蔡咏翰個人,先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方式,經由劉建良、蔡咏翰,轉交曾逸旻等人。劉建良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蔡咏翰則就其自己提領之款項,收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就其他擔任監督車手工作部分,則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周佳靜為劉建良之女友,緣10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建良收款事宜時,因劉建良身體不適,周佳靜明知劉建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該訊息並為詐欺集團所傳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蔡咏翰、欒皓宇、詹家謙及詐欺集團成員劉建良、曾文進、曾逸旻及「阿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行透過「微信」依序聯繫曾逸旻、蔡咏翰,而將詐欺集團指定聯繫之車手欒皓宇加為好友,並代替劉建良與之聯繫收款事宜。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方式,對如 湯岷韻 、 許詠傑 、 羅朝政 、 張辰宇 等人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39至42「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之帳戶。嗣擔任車手之欒皓宇、詹家謙,持當日由蔡咏翰轉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之提領時間,密集提領如附表編號39至4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8時許,在約定之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交付前來取款之周佳靜,周佳靜則再將該等款項,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三、林信宏為劉建良之友人,因缺錢花用,經劉建良告知可提供帳戶並為其提領詐欺款項而取得報酬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建良及詐欺集團成員曾文進、曾逸旻及「阿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2日11時至13時許,先後前往 新北市 ○○區○○街○○○號(統一超商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金勇店)、新北市○○區○○街○○○號郵局等地待命取款,並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品牌:三星,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劉建良聯繫。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3所示方式,對 黃國欣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8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43所示林信宏之帳戶,林信宏旋持如附表編號43所示其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上開地點,分9筆提領如附表編號4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到場之劉建良,劉建良則交付其3,000元之對價,並輾轉將詐欺款項交付曾逸旻等人。
四、嗣經警於107年1月19日持拘票拘獲蔡咏翰,查獲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具;於107年2月7日持拘票拘獲林信宏,查獲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具。復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
5日,持拘票拘獲劉建良、周佳靜,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凡例:
一、本判決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107年度訴字第698號等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案號,以下分別簡稱為「追加起訴A」、「追加起訴B」等案,偵查卷證出處則簡稱為「追加偵卷A或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07年度偵字第1273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241號、107年度偵字第16989號等案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分別簡稱為「併辦甲」、「併辦乙」、「併辦丙」、「併辦丁」、「併辦戊」等案,偵查卷證出處則簡稱為「併辦偵卷甲、乙、丙、丁或戊」,茲不贅述各該案號。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林信宏、周佳靜及各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及林信宏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偵卷十第215至229、317至
322頁、偵卷十二第11至20、99至105、205至211、229至232、242至247頁、併辦偵卷丙第9至23、229至231頁、併辦偵卷丁第7至11頁、追加偵B卷第9至23、229至
231頁、院卷二第584頁)、蔡咏翰(偵卷三第193至207、255至262頁、偵卷八第17至29、181至189頁、偵卷九第31至39、143至146、283至286、339至343、493至
495頁、併辦偵卷甲第9至18頁、追加偵A卷第7至10頁、併辦偵卷戊第7至14頁、院卷二第584頁)及林信宏(偵卷十第7至14、15至17、131至135頁、併辦偵卷乙第1至7頁、院卷二第5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偵卷一第63至74頁、偵卷二第313至323頁、偵卷三第81至85、109至111、143至161、187至189、26
9至285、299至301頁、偵卷八第191至199、258至26
2頁、偵卷九第47至50、59、61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欒皓宇(偵卷四第201至211、379至389、453至455頁、偵卷五第31至35、61至64、334至344、388至391、41
2至424、454至456頁、偵卷六第381至386頁)、詹家謙(偵卷四第9至19、393至403、447至450頁、偵卷五第7至15、17至19、25至27、392至396、430至444、46
0至462頁)、周佳靜(偵卷十一第9至16、201至208頁)、陳彥博(偵卷七第5至19、285至291、345至354、
365至367頁)、 張惠如 (偵卷一第79至86、偵卷二第333至339頁)、 鄭國源 (偵卷十三第5至15、71至73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 原啟賢 、 劉建儂 、 鄭秀玲 、 李皇慶 、 玉帥 、 許靜宜 、 陳家慈 、 羅世文 、 黃暐筌 、 蘇佐隆 、 范姜詠琦 、 張娜萍 、 楊佳蓉 、 簡秋桂 、 劉美杏 、 賴雅雯 、 吳惠萱 、 謝佳榮 、 黃雅偵 、 陳淑美 、 郭先富 、 秦慧如 、黎黃明俊、 黃玟寧 、 楊嵐鈞 、 蘇悅瑄 、 陳愛惜 、 陳佩珊 、 張嘉瑩 、 遲宗懿 、 鍾雅涵 、 江沛沛 、 陳昱榮 、 謝曜真 、湯岷韻、許詠傑、張辰宇、黃國欣、 林美伶 、 謝映雪 、 林偉儀 、 彭建翔 、 翁麗華 、 蔡坤田 、 羅毓婷 、蘇佐隆、范姜詠琦、黃暐筌、陳家慈、林偉儀、羅毓婷及證人即被害人 謝昌呈 、 賴宗瀚 、 謝佳娟 、 張青松 、羅朝政、 林淑涼 、 陳秋妹 (偵卷一第219至223、243至249、273至279、311至321、357至36
1頁、偵卷二第3至7、37至43、57至61、79至93、193至
197、213至219、237至241、249至251頁、偵卷四第57至61、79至93、109至111、115至117、121至125、
133至137、145至149、167至171、289至293、297至299、303至307頁、偵卷六第188、189、292至295、302至304、317至319、335至337、345至347頁、偵卷七第93至97、101至105、109至113、143至149、
151至155、163至167頁、偵卷八第37至45、59至63、32
1至325頁、偵卷九第293至295頁、偵卷十第107至111、263至265頁、偵卷十一第147至149頁、偵卷十二第12
3至127、131至135、161至165頁、追加偵A卷第23、
24、41至43、72至75、92至97頁、追加偵B卷第133至135、171、172、179至181、209、210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份(偵卷一第99至109頁、偵卷四第23至29、33至37、215至219、223至227頁、偵卷七第45至53頁、偵卷八第69至73頁、偵卷十第23至2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3張(偵卷一第199至206頁、偵卷四第45至59頁、偵卷十第33至41頁)、被告劉建良、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同案被告張惠如、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124張(偵卷一第207至213、215至217頁、偵卷三第25至35頁、偵卷四第65至93頁、偵卷五第41至57頁、偵卷七第29至35、16
9至269、271至273頁、偵卷十一第45至59頁、偵卷十二第61至85頁)、被告林信宏臉書對話內容暨個人頁面螢幕擷圖1份(偵卷十第79至103頁)在卷可參,暨於被告蔡咏翰處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信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三星,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就各該犯行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一第125頁)、【原啟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一第261至265頁)、【原啟賢】被害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1、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1至253頁)各1份、臺北市政府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一第255至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一第269至271頁)、【劉建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一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
5至227頁)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卷一第
229至2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
7頁)、【鄭秀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一第
295至299頁)、【鄭秀玲】大眾 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3頁)、【鄭秀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30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8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卷一第283、287、2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卷一第285、289、293頁)、街道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偵卷一第127至133頁)。
⒉附表編號4至6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一第185頁、偵卷四第285頁)、107年1月17日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 蘇郁揚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91至103頁)、【李皇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四第29
5頁)、【玉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四第30
1頁)、【許靜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四第
309至317頁)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一第187頁)。
⒊附表編號7至11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九第289頁)、第一銀行總行函暨【 陳俊杰 】及【陳顯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二第629至634頁)、【蘇佐隆】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追加偵A卷第34頁)、【蘇佐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追加偵A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追加偵A卷第19、20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追加偵A卷第25、27、29、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偵A卷第2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追加偵A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追加偵A卷第26、28、32頁)、【范姜詠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追加偵A卷第37、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追加偵A卷第46、48、51、5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偵A卷第4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偵A卷第44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追加偵A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追加偵A卷第50、53頁)、銀行傳真警示帳戶處理結果傳真1份(追加偵A卷第47頁)、【黃暐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暨行動電話交易訊息(追加偵A卷第86、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追加偵A卷第69、7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追加偵A卷第82、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追加偵A卷第7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追加偵A卷第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追加偵A卷第84、85頁)、【羅世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暨金融正反面影本(偵卷二第297至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九第15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九第3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九第3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逋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表九3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暫行圈存通報單(偵卷九第309、31
5頁)、【陳家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追加偵A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追加偵A卷第89、90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追加偵A卷第98至10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偵A卷第10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偵A卷第108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偵卷九第149、291、292頁)。
⒋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地點表(
偵卷八第89、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暨附件【 彭崇哲 】(偵卷八第439至442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彭崇哲】(偵卷八第275至
281頁)、【張娜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八第337至339頁)、存摺封面(偵卷八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3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八第327頁)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卷八第345至3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九第1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卷八第329至335頁)、【楊佳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暨存摺內頁明細暨手寫筆記(偵卷八第385至
387頁)、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偵卷八第381至
3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35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35頁)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偵卷八第47至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八第3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張(偵卷八第367至373、377、389頁)、【簡秋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八第417至4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53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八第57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暨回覆單(偵卷八第403至415頁)街道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偵卷八第91至93頁)、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偵卷八第283至303頁、併辦偵卷甲第19至43頁)。
⒌附表編號15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地點表(偵卷
一第177頁)、【劉美杏】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至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25至327頁)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份(偵卷一第329至349頁)、街道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⒍附表編號16、17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地點表(
偵卷一第29頁)、【賴雅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一第399頁)各1份、交易明細網路查詢螢幕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一第395至397頁)、遭騙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3至3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63至365頁)各
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偵卷一第367至373、3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一第375、37
9頁)、【吳惠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至11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偵卷二第13至2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卷二第24至25、29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偵卷一第33、157頁)、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偵卷一第35至49頁)。
⒎附表編號18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地點表1份(
偵卷一第27頁)、【謝佳榮】行動電話查詢轉帳螢幕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二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二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二第47至4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偵卷二第51至53頁)。
⒏附表編號19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2份(
偵卷一第31頁、偵卷四第265頁)、107年1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 楊惟棨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91至103頁)、107年1月18日中華郵政函暨附件【溫才木】、【 林宗賜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0
7至128頁)、【黃雅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155至165、187至191頁)、遭騙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3至185頁)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二第105、133頁)、郵政金融卡跨行轉帳申請書3份(偵卷二第177至181頁)、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二第169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一第51頁)、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偵卷一第53、163至171頁)、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四第263頁)、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偵卷四第255至261頁)。
⒐附表編號20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
一第31頁)、107年1月18日中華郵政函暨附件【溫才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07至128頁)、【陳淑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75頁)、網路消費紀錄(偵卷二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7、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9、73頁)各2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一第51頁)、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偵卷一第53、163至171頁)。
⒑附表編號21部分:107年1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
【 楊潮竣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91至103頁)、【郭先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1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1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偵卷六第1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151頁)各1份、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四第175至179頁)、街道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六第35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六第365頁)。
⒒附表編號22部分:107年1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
【楊潮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91至103頁)、【秦慧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157、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1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169頁)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六第359頁)。
⒓附表編號23、24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七第3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芸嫚 】(院卷二第75至89頁)、【謝昌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57頁)、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61頁)各1份、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卷七第159頁)。
⒔附表編號25至27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1
份(偵卷七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芸嫚】3份(院卷二第65至73、183至187、313至319頁)、【黃玟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15至11
9頁)、【楊嵐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07頁)、【蘇悅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七第99頁)各1份。
⒕附表編號28、29部分:107年4月11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函暨附件【 吳嘉峻 】(院卷二第109至113頁)、107年5月24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吳嘉峻】(院卷二第175至179頁)、【陳愛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20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0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2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9頁)、【陳佩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2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229頁)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二第223至225頁)各1份。
⒖附表編號30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
七第329頁)、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煥棋 】(院卷二第101至107頁)。
⒗附表編號31、32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三第233頁)、107年4月10日華南銀行函暨附件【 楊百翔 】(院卷二第91至93頁)、【張嘉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
271頁)、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245頁)、【謝佳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7至2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二第263頁)各1份。
⒘附表編號33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 劉烜州 】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二第269至281頁)、【張青松】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偵卷六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18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190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1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192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六第36
1頁)。⒙附表編號34至38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函暨附件【 徐廣文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21至325頁)、【遲宗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六第349-3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3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51頁)、【鍾雅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六第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3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3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2
5頁)、【江沛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六第
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0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3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11頁)、【陳昱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297至2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2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289頁)、【謝曜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六第333頁)、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39-34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2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偵卷六第329至3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34頁)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卷六第36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六第367頁)。
⒚附表編號39至42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一第81頁)、107年1月19日華南銀行總行函暨附件【徐廣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00至205頁)、107年2月2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函暨附件【徐廣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07之1至207之5頁)、【湯岷韻】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7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一第181頁)、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一第17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一第1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1頁)、【許詠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一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一第15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一第1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一第163頁)、【羅朝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四第12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一第1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一第12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一第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軍(偵卷十一第127、135頁)、【張辰宇】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一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一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一第107頁)各1份、【羅朝政】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四第131頁)。
⒛附表編號43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
十第31頁)、107年1月29日中華郵政函【林信宏】(併辦偵卷乙-1第13至19頁)、【黃國欣】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十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1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117頁)、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119頁)各1份、街道沿線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偵卷十第43至55頁)、監視器影像比對圖1份(偵卷十第57至59頁)、【林信宏】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6張(偵卷十第61至66頁)、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十二第87至91頁)。
附表編號44、45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偵卷十二第115頁)、【林美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110頁)、屏東縣政府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內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卷丙第1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11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辦偵卷丙第11
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丙第112頁)、【謝映雪】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12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併辦偵卷丙第122至1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13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辦偵卷丙第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丙第125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併辦偵卷丙第45、47、49頁)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十二第119至121頁)。
附表編號46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追加
偵B卷第51頁)、【林偉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擷圖(追加偵B卷第13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偵B卷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偵B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B卷第13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追加偵B卷第14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追加偵B卷第143頁)各1份、街道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追加偵B卷第53至57頁)。
附表編號47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2份(
偵卷十二第153頁、併辦偵卷丙第59頁)、【彭建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149頁)、臺北市政府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卷丙第1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16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辦偵卷丙第1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丙第152頁)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偵卷十二第155、154頁)、街道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偵卷十二第159頁、併辦偵卷丙第61頁)。
附表編號48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3份(
偵卷十二第141頁、併辦偵卷丙第63頁、併辦偵卷丁第17頁)、【 田鎧維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偵卷十第251頁)、107年4月13日京城銀行函暨附件(併辦偵卷丁第19至22頁)、【翁麗華】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偵卷十第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第25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26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第269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271頁)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偵卷十二第143、145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併辦偵卷丙第65、67頁、併辦偵卷丁第43至49頁)。
附表編號49、50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
追加偵B卷第69頁)、【林淑涼】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偵B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偵B卷第174頁)、新竹縣政府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B卷第1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偵B卷第
17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偵B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偵B卷第175頁)、【陳秋妹】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偵
B卷第186、18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B卷第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偵B卷第183頁)、桃園市政府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B卷第18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偵B卷第19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偵B卷第19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偵B卷第185頁)各1份、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追加偵B卷第71頁)。
附表編號51、52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4
份(偵卷十二第177頁、併辦偵卷丙第73、245頁、追加偵B卷第73頁)、【蔡坤田】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偵卷十二第185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三第4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三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丙第20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三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三第49頁)、【羅毓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追加偵B卷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偵B卷第212頁)、金門縣政府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B卷第21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偵B卷第214頁)各1份、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十三第53至57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偵卷十二第173至175頁)、街道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併辦偵卷丙第75至79頁)。
綜上,足認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及林信宏就前揭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皆足以認定。
㈡被告周佳靜所涉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涉犯行,應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周佳靜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詐欺時間
、地點、金額、過程,暨其知悉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劉建良參與詐欺集團後,仍自行循詐欺集團對同案被告劉建良之指示,自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處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參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節,惟否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周佳靜是因當時同案被告劉建良身體不適,不敢叫醒他,才興起幫忙收款之念頭,被告周佳靜是在106年12月24日始加同案被告欒皓宇為好友,且僅聯繫此日之事宜,可見被告周佳靜是臨時起意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者,被告周佳靜並未收受何等報酬,僅是因身為同案被告劉建良之女友而幫忙,且其行為是在同案被告欒皓宇等人收取款項後,故被告周佳靜之行為已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復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非共同正犯 云云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情節及經過,及被告周佳靜知悉同案被告劉建良參與詐欺集團後,仍自行循詐欺集團對同案被告劉建良之指示,透過同案被告蔡咏翰,與同案被告欒皓宇於106年12月24日17時55分至同日18時09分間某時許,互加「微信」好友,暨前述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提領詐欺款項,交由被告周佳靜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等過程,業為被告周佳靜所不否認(院卷第362、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湯岷韻、許詠傑及張辰宇、證人即被害人羅朝政之證述可佐(偵卷四第115至117、121至125、133至137頁、偵卷十一第147至149頁),復有前開關於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之事證足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被告周佳靜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幫助犯,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查,關於被告周佳靜取款之經過及動機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當日劉建良身體不舒服在休息,有一個哥哥說有一個人欠劉建良錢,那天要還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林口麥當勞去拿錢(偵卷十一第12頁);有個人當天要叫劉建良起來,但是劉建良在睡覺,不能叫劉建良起來,因為他會生氣,那個哥哥說他欠劉建良錢,叫我先去拿等語(偵卷十一第202頁)。可知被告周佳靜係出於己意,主動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微信」功能聯繫詐欺集團,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其行為可以完全獨立於同案被告劉建良以外。且觀被告周佳靜與同案被告蔡咏翰、欒皓宇聯繫經過及時序,可知其並非於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時間經過後,始知其有收款一事,而係被告周佳靜早就同案被告欒皓宇等人負責提款,其則負責收款等行為聯繫分工,與詐欺集團、同案被告蔡咏翰、欒皓宇等人達成謀議甚明,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實與同案被告劉建良平時所為「收水」行為無異,是其有與其他正犯謀議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至於被告周佳靜僅於當日參與犯行、未另受報酬、係代同案被告劉建良收款等各節,容或屬實,然該等情節之有無,正係因被告周佳靜為同案被告劉建良之女友所致,均非必然與幫助他人之意思相關,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前述其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佳靜為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其及其辯護人辯稱僅屬幫助犯云云,尚無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查,被告蔡咏翰自106年12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員,而於106年12月24日即為警查獲,可知於被告蔡咏翰係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蔡咏翰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至被告劉建良雖自106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惟其行為繼續,並已跨上開新法施行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而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前開期間,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有專事詐欺及擔任車手者,且車手尚層層轉交取得款項予上手,足見該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且結構嚴密,並為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應屬犯罪組織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所為(事實欄一),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涉個別詐欺犯行,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林信宏(事實欄三,即如附表編號43所示犯行)、周佳靜(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中,同案被告陳彥博雖未及
提領告訴人蘇悅瑄所匯入之款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蘇悅瑄】(院卷二第358之3頁)各1份、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卷七第217頁)在卷可參,惟告訴人蘇悅瑄既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取得支配,故被告蔡咏翰共犯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併此指明。
⒊被告劉建良、蔡咏翰關於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乙節,尚有誤會,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所
涉組織犯罪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可知對於犯罪組織之「指揮」,應以行為人就任務之實現,可決定活動是否進行、進行之時、地為要件,而不應僅以多數人參與之團體必然伴隨出現的轉達指令、層級分工等情事,做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之依據。
⑵查關於被告劉建良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係稱:我是經上手用臉書聯繫我去便利商店收取提款卡,我提領到錢後跟上手聯繫,寄到便利商店(偵卷十第217、223頁);有拿錢給我就是欒皓宇、陳○耀、詹家謙、蔡咏翰、林信宏、鄭國源,林信宏和鄭國源是後面的,就是我去找他們兩人,我帶他們。我拿到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卡片就用到鎖卡,上手就叫我們丟掉;別人提領的時候是他們去領卡,他們被抓後,上手會要求我們再去找人領錢等語(偵卷十二第230、23
1頁)。又蔡咏翰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中則稱:是上游機房(曾逸旻)用手機維信發送包裹拍翻照片(收件人、寄件人、貨單編號)、提款卡存摺密碼,我再轉發給陳○耀及欒皓宇,他們就去領包裹,就翻拍包裹內的存摺及提款卡在微信群組內或個人,「阿克」或「瑪莎拉蒂」(曾逸旻)等錢進來,就叫下面(陳○耀)開始提款,差不多每10萬元就會通知澆水(交水的意思),幾乎都是劉建良跟周佳靜拿錢。如果我當日有上班,陳○耀會將贓款給我,我再轉交劉建良或曾文進。劉建良在集團內擔任的是「收水」的角色,曾文進算「水房」,負責洗錢給在大陸的曾逸旻(偵卷九第33頁)。我直接指揮陳○耀(車手)擔任幹部,負責管理旗下提款車手提款、領取詐騙帳戶、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之後,再上繳予我或劉建良,薪水統一由劉建良核發,我的職位是車手頭,沒有稱呼,陳○耀不是我招募的,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都是陳○耀找的。一開始是曾逸旻指示陳○耀,但是陳○耀及張惠如被抓後,換我或劉建良指示欒皓宇,但是陳彥博是我指示提款的(偵卷九第480、481頁);曾逸旻跟「阿克」跟我說哪張卡裡面有多少錢,因為我們在同一微信群組,如果我沒看到內容,劉建良就會轉發給欒皓宇,如果我有看到,我就會轉發給欒皓宇,就是指示欒皓宇哪張卡有錢,要他去領等語(偵卷九第494頁)。固不諱言其等為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林信宏、鄭國源等人轉交提領款項之上手,甚至有支付報酬或同意各下手抽取報酬等情節,證人即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偵卷三第269至275頁)、同案被告欒皓宇(偵卷五第414、
416、455頁)、詹家謙(偵卷五第18、432至442頁)、林信宏(院卷一第194頁)、鄭國源(偵卷十三第71至73頁)亦分別稱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有指示提款及收款之情形。然關於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過程,不外係由行為人主持電信機房,指揮電信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後上繳,並收取報酬。
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在決定電信機房人員是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務環節之人。而綜觀前開供述,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於本案各次犯行,並未見有參與決定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且關於提領何筆帳戶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告知並指示後取款,可見2人再行指示其他下手提款,不論係基於風險分配或僅有擔任監督者之動機,僅屬轉達指令或層級分工之結果,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或有自稱此係「指揮」其餘車手取款,然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而言,該等分工實非要事,衡情亦非詐欺集團上游所關心,遑論本案各犯行中更有數筆係由被告劉建良、蔡咏翰自己擔任車手完成提款者,是本案之各該車手,雖係以被告劉建良、蔡咏翰為上手上交款項,並從中取得報酬,惟仍不能囿於2人所述似有「指揮」之文義,即認2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關於被告劉建良、蔡咏翰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具體事證,是尚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起訴意旨自有誤會。又雖本院認定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就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與少年陳○耀、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林信宏及周佳靜就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個別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曾逸旻、曾文進、「阿克」暨如附表「提領共犯」欄所示其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及周佳靜分別或共同與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6、12、14、15、17、18、19、23、26、28、30、42、44、48、5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詳見附表各該編號),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⒉繼續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分別係於106年10月間、106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迄分別於107年3月1日、107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俱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想像競合: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關於併辦部分之說明:
「併辦甲、乙、丙、丁」等案,與本案起訴部分犯行;「併辦戊」部分,與「追加起訴A」部分犯行(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為同一事實或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指明。
⒌數罪併罰:
被告劉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9至22、33至38、43至52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咏翰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8、23至32、39至42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佳靜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⑴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建良前因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③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復由本院另就①至④案暨裁定減刑後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5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6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劉建良又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3月(共5罪)確定;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開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2月24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劉建良於9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甲執行案已業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蔡咏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林信宏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⑷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同案共犯陳○耀為00年0月0生,於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
6、15至32所示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於各該犯行當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劉建良就如附表編號1至6、19至22所示犯行,被告
蔡咏翰就如附表編號15至18、23至32所示犯行,均有前開
2種刑之加重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⒋至被告周佳靜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周佳靜並非車手頭或車
手,且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周佳靜於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犯行中之角色,實與同案被告劉建良平時「收水」行為無異乙節,有如前述,則縱非擔任車手,然其行為仍係詐欺集團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再參以上開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暨被告周佳靜於該等犯行中,收取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提領之款項,合計均已逾150,000元,並非少額。且被告周佳靜僅係因同案被告劉建良之行動電話接收詐欺集團之通知,即自主決意參與上開犯行,其中並非無任何思索之餘地,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即令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周佳靜曾收受報酬,本院斟酌其犯罪當時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仍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指明。
㈥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劉建良、蔡咏翰皆為青壯之年,均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及俗稱「收水」之統籌收款並上繳之工作,在該詐欺犯罪組織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後,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又被告林信宏、周佳靜明知同案共犯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仍受指示,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其等行為均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實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信宏、周佳靜則尚未參與,涉案程度尚有不同。另衡以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及林信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佳靜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僅以參與程度乙情置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之提領之金額與獲利。再慮及被告林信宏另與告訴人黃國欣調解成立,約定應賠付部分損失乙情(詳如附表編號43之備註欄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二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尚見其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周佳靜則均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暨被告劉建良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蔡咏翰及林信宏均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周佳靜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卷十第7、211頁、偵卷八第31頁、偵卷十一第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良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2月6日間為之;被告蔡咏翰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24日間為之;被告周佳靜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年12月24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劉建良、蔡咏翰及周佳靜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劉建良、蔡咏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後者之罪,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蔡咏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取款事宜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二第584頁);又扣案被告林信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三星,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係其所有,供其於本案其所涉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劉建良聯繫一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二第587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劉建良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1%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院卷二第211頁),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19至22、33至38、43至52所示犯行提領款項共計2,242,895元,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242,895元×1%≒24,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咏翰就每筆自己提領之款項,可獲得2%報酬,惟
如由他人領款,其負責監督工作,或係最後統一收款部分,則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另附表編號39至42等次由其負責交付包裹及轉發微信名片予被告周佳靜部分之犯行,其並無收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211至214、584、585頁),故據此計算,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4部分提領款項共計320,300元,該部分報酬為320,300元×2%=6,406元;又其餘領取日薪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5至18、23至32),係其先後於106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等6日犯之,其報酬應為3,000元×6=18,000元,故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應為6,406元+18,000元=24,406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信宏於附表編號4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乙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二第587頁),惟其與告訴人黃國欣業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告訴人黃國欣90,000元之損失,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29至331頁),其因調解允諾支付金額已超逾前開個人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林信宏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⑷被告周佳靜於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犯行中,僅係轉交
款項,自己並無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213頁),復無事證認其於前開各該犯行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其餘於被告林信宏處所扣得之物:
⑴扣案於被告林信宏處查獲之郵局金融卡1張、存簿1本
,固屬其所有,供犯本案其所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107年1月29日中華郵政函暨附件在卷可參(併辦偵卷乙-1第13至19頁),業已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咏翰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共犯曾逸旻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5日14時51分撥打電話與告訴
人原啟賢,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多訂貨物,需至自動櫃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原啟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多筆款項,其中於106年11月25日15時47分許轉帳29,912元、於同日16時17分以現金跨行存款29,985元至 林靖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5日14時54分撥打電話與告訴
人劉建儂,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告訴人劉建儂網購操作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會員費8,000元,需至自動期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建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多筆款項,其中於106年11月25日15時54分許轉帳29,985元至林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⑵)。
㈢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5日16時01分撥打電話與告訴
人鄭秀玲,佯稱為 雅芳 總公司,佯稱因告訴人鄭秀玲為批發商會員需繳會費,需至自動櫃款機操作避免被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鄭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多筆款項,其中於106年11月25日17時07分許轉帳29,985元至林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⑶)。
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廖斌章 ,佯稱為其友人 呂坤鴻 ,因身上不夠錢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斌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15,000元至郭賢儀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17時23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張雅筑 ,佯稱為臉書假期飾品賣家,因張雅筑先前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批發會員,將持續自動扣款,並有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至自動提款機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筑陷於錯誤,共被騙171,000元,其中於19時11分跨行存款21,000元至 王新益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⑴)。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
政傑,佯稱為 小三 每日網站賣家,因銀行設定錯誤為專屬會員,將持續自動扣款,並有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至自動提款機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張政傑 陷於錯誤,於20時30分轉帳7,138元至王新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⑵)。
㈦關於丙、一、㈠至㈢等部分,嗣擔任提款車手之同案共犯即
少年陳○耀於106年11月25日15時55分至17時25分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重仁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街○○號( 萊爾富 超商北縣重大店)等地,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805元,交付被告蔡咏翰、同案被告劉建良,並輾轉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又關於丙、一、㈣至㈥等部分,擔任提款車手之同案被告欒皓宇於106年12月5日14時0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店)提領15,000元;於同日20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郁芳店)提領不詳金額(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為28,138元,惟本院前於同案被告欒皓宇判決部分,據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為7,005元)後,交付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再交付被告蔡咏翰,並輾轉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
㈧因認上開丙、一、㈠至㈥等部分,被告蔡咏翰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咏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之證述、同案被告欒皓宇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蔡咏翰固不爭執前開詐欺過程,惟堅詞否認參與該等詐欺犯行,辯稱:丙、一、㈠至㈢等部分並非我所犯,我是在106年12月才加入犯罪集團,上游叫我106年12月1日開始上班,所以此次106年11月間之犯行與我無關。又關於丙、一、㈣至㈥等部分,因為我們負責提款的人可以拿到2%的報酬,負責監督的人可以拿到3,000元的日薪,不會再另外付給其他人報酬,所以如果欒皓宇說他拿給陳○耀,就不可能再另外拿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丙、一、㈠至㈢等部分:
關於被告蔡咏翰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證人即少年陳○耀固於107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蔡咏翰一起去交過錢,是交給「阿安」劉建良,是106年11月的事。我這次是從
106年11月開始做,是我自己找蔡咏翰做的云云(偵卷三第
82、84頁);107年1月15日偵訊中又證稱:我是經過蔡咏翰介紹認識劉建良,我曾經在106年11月底交錢給劉建良云云(偵卷三第109、110頁);107年1月19日警詢時復證稱:我是從106年10月底透過蔡咏翰加入詐欺集團的云云(偵卷三第148頁);於107年3月19日偵訊中再證稱:我應該是106年11月、12月開始有時會把錢交給蔡咏翰云云(偵卷三第188頁);於107年4月9日警詢中另證稱:我於10
6年8月開始當車手提領贓款,一開始是劉建良指揮我,直到106年10月蔡咏翰出獄後就換蔡咏翰指揮云云(偵卷三第
271頁),惟考察其上開各次證述,就其於何時開始擔任車手、是否透過被告蔡咏翰加入詐欺集團、其係與被告蔡咏翰、同案被告劉建良先後認識之經過等節,所述均有不同,即已不無瑕疵可指,是否屬實,或有可疑之處。此外,關於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於106年11月25日,即上開丙、一、㈠至㈢所載被訴情節當時,提領詐欺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乙節,證人即少年陳○耀於警詢中先後又有交付給同案被告劉建良、被告蔡咏翰等不同說法(偵卷一第67頁、偵卷三第275頁)。參以其於偵訊中又曾證稱:蔡咏翰和劉建良一樣都是收錢,我交給蔡咏翰10次以內,其餘都交給劉建良等語(偵卷三第188頁),同案被告劉建良於偵訊中亦就曾收受少年陳○耀於106年11月25日領取之詐欺款項乙節自承不諱(偵卷十二第270頁),顯示上開犯行中,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應僅同案被告劉建良1人而已,從而,證人即少年陳○耀關於上開犯行係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咏翰之唯一指述,即難採認。故起訴意旨一方面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咏翰係於106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另一方面卻未深究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與同案被告劉建良、被告蔡咏翰間,於各次犯行中之付款關係,僅以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曾分別證述於上開犯行中,係交付上開2人之其中1人,即認定2人同為其付款對象等節,其事實之論斷即不無瑕疵,當無足採。
㈡關於丙、一、㈣至㈥等部分:
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於收受同案被告欒皓宇所提領之款項後,係交付被告蔡咏翰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陳○耀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情(院卷二第419頁),雖其前於偵訊中,就與被告蔡咏翰間之分工,證稱曾經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咏翰,並由被告蔡咏翰給予報酬犯罪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分工係包括上開丙、一、㈣至㈥所示被訴情節(偵卷三第82頁);又證人即提款車手欒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僅證稱被告蔡咏翰為同案共犯即少年陳○耀之上手,而未具體說明被告蔡咏翰亦參與上開丙、一、㈣至㈥所示被訴情節之犯行(偵卷五第390、414頁)。此外,2人及其餘證人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咏翰參與該等犯行之證述。又前開起訴意旨所根據之事證,只能證明相關詐欺取財經過,而未能證明被告蔡咏翰是否涉案,從而,即無從認被告蔡咏翰亦涉犯該等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上開丙、一、㈠至㈥所示所提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咏翰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咏翰確曾涉案,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該等部分為被告蔡咏翰無罪之諭知。
丁、同案被告張惠如、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及鄭國源部分,前業經本院審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