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聲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余聲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余聲賢將上開手槍、子彈放入其背包內隨身攜帶,因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宋狄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由警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手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余聲賢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原審卷二第至93至95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42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96頁),且經證人宋狄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 田田 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敏瑞 及 馮天胤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19至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至1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原審勘驗筆錄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58、60至61、153至15
5頁),復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為憑。而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2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至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70073142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僅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至少6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其他非制式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共有8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除檢察官已起訴之具殺傷力子彈「至少6顆」外,被告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檢察官以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為 鄧福慶 於105年2月間出借予伊,鄧福慶為平鎮人、84年次,於1年前死亡等語,然經查詢符合被告所述之人,僅有1人且於99年6月22日即已死亡,認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顯然不實,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係自綽號「 阿福 」之鄧福慶處取得固有不實,然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鄧福慶」已死亡等語,檢警尚無從依據被告前開供述而進行不正確訴追,致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虞,茲考量被告供述情節,及其不實供述對於該指述對象與訴訟程序之影響程度,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原屬第8條第4項所列寄藏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改列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罪管制,並提高其適用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攜帶外出,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紋身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以被告余聲賢無視禁令持有並攜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有向警察坦承在伊所坐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黑色側背包內的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改造彈匣1個、改造子彈9顆是伊的,伊一開始將前揭黑色側背包背在身上,後來上車才將黑色側背包放在副駕駛腳踏墊上;是綽號「阿福」之男子於民國105年2月寄藏上揭改造手槍1枝、改造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3顆在伊這裡,除警察查扣的9顆子彈外,另外4顆子彈伊分別於106年上半年、下半年各試射掉2發了,而「阿福」玩水溺死後,上揭物品就一直放在伊這邊等語;復於107年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是84年次、綽號「阿福」的鄧福慶寄放上揭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在伊這,鄧福慶106年6、7月玩水溺斃,鄧福慶死後,上揭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就歸伊所有,是宋狄軒說要去找朋友談事情,伊才把槍拿出來等語;另於107年8月17日、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28日審理中均供述:伊否認犯行,係宋狄軒要伊幫其扛槍砲的案子,宋狄軒的車上本來就有兩個包包,所以槍彈均非伊所有,警詢、偵訊的筆錄內容都是宋狄軒教的等語,嗣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始坦承犯行,且本件因被告之翻異前詞,歷經2次勘驗並詰問證人宋狄軒、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瑞敏 、馮天胤3人,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對此既隻字未提,自難認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為妥適之量刑。況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後,於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9日審理中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有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小覷其犯行而毫無悔意。末以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所供述之槍、彈來源顯然不實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調查查證屬實,且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謂供述不實之加重要件,立法意旨係為確實防制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以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實非被告防禦權、辨明權之行使得以阻卻,否則此加重要件又有何使用之餘地?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六、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所供述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來源,既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惟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已如前述;茍以其供述不實,即遽予加重刑責,恐侵蝕不自證己罪原則。復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鄧福慶」已死亡等語,檢警尚無從依據被告前開供述而進行不正確訴追,致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虞。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