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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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被告 陳光禹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禹之妻 翁莘華 與自訴人陳鐵城之妻 翁麗華 互為姐妹,2人為連襟,屬二親等旁系姻親。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指謫並傳述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下列不實內容(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案件民國108年11月6日在
刑事第18法庭公開準備程序中,不實陳稱:「自訴人是暴力討債,恐嚇取財謀生,比較特別的是,很多受害人都是他的親朋好友,大部分受害人都不敢報案…。」、「甚至在訴訟期間,還大膽寄輪椅及5次匿名恐嚇信,再度勒索人民幣2,000萬元,且在法庭開庭期間更指使多名小弟在庭外施壓」、「…就在106年初雙方官司完全結束時,自訴人竟然又開始對我公司及幹部展開兩次武力攻擊,對我住家及母親家潑漆4次」。
㈡被告又於上開本院同案108年12月5日於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
判程序中,不實陳稱:「自訴人陳鐵城是一個恐嚇取財的從業犯,他的恐嚇取財過程都有一個專業模式…」、「9月16日再來公司的時候,我們就報警,當時就是他當著警察面前要勒贖5,000萬元,因為我們本來想說求助警方保護我們,結果因為他跟這個警察是舊識,這個警察本來答應幫我們處理他上門恐嚇的事情,結果自訴人一來,發現是舊識、是他的好朋友,當場態度曖昧,跟他在那邊交換聯絡的訊息,他當著警察面跟我講如果你不給我5,000萬,我遺書已經寫好,你們全家等著跟我同歸於盡…。」㈢被告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108年1
2月11日公開準備程序中,於刑事第11法庭陳稱「自訴人為暴力討債的頭子,自訴人作姦犯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於案件審理之法庭中,當庭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提出審判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光禹固不否認確有在如附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陳述,惟堅決否認係誹謗告訴人,辯稱:我講的這些話都是事實,是在法庭上講的,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及意願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復有原審自訴卷附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參照)。又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避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刑罰,過度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是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本此意旨為實質審酌,而非單從被告所為如附表言論而為形式上之判斷,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本旨。又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俱屬憲法所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時所為之言論,若不具有實質之惡意或者憑空杜撰捏造,本諸上開所述,自均應受上開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從而,於合法之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法庭內之言詞或舉措,確係出於實質惡意,而故為杜撰、虛捏,憑空指摘、傳述或散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維護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中,係基於因前曾對自訴人提出恐
嚇取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駁回再議確定,始遭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被告復另認自訴人所為行為誹謗被告而提出妨害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始分別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分當庭陳述對自訴人陳鐵城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駁斥,以及提出告訴時對於陳鐵城所涉及誹謗行為之當庭陳述。自訴人固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行為,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是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已出庭多次,詳知在公開法庭尚有不特定知第三人如書記官、法警、通譯等人在場,即謂被告有散布於眾之犯意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之言部分:
⑴本院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為無罪判決,
理由係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形成自訴人有罪之確信,不足憑以逕行認定被告2人(即指被告、翁莘華)係基於誣告犯意故為不實指訴」(見自字卷第146頁)、「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指陳光禹)係主觀上認為或誤認自己確係遭受自訴人以恐嚇方式施加壓力以致給付退股款予自訴人(指陳鐵城)」(見自字卷第150頁)等情,堪信被告前提出恐嚇取財之案件,尚非基於誣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懷疑係遭自訴人暴力討債無訛。
⑵被告曾就屢次收到恐嚇信,認遭自訴人恐嚇而向自訴人提起
告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自訴人復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駁回上訴),理由係以「前案檢察官係以證據不足以佐證系爭恐嚇信及輪椅係自訴人所寄發,因此將前案不起訴。然質以系爭恐嚇信之內容,…由此已足使見聞者產生該恐嚇信寄件者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之聯想…是被告基此懷疑係自訴人寄發系爭恐嚇信與輪椅已難謂無合理懷疑」、「由自訴人之陳述及系爭恐嚇信之內容以觀,兩者內容互核相符,實足以令人懷疑自訴人即係寄發系爭恐嚇信之人。衡以系爭恐嚇信上有記載兩人之姻親關係,另佐以內容更與自訴人所為有關,是被告認系爭恐嚇信係自訴人所寄發實有依據」(見自字卷第168頁),均係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⑶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之言論,該案判決係認:「被告陳光禹確
曾報警,經警到場了解並目擊現場疑有毀損跡象,被告陳光禹當時向警表示遭綽號 雷諾 之人(即自訴人)恐嚇,及表示雷諾曾來砸辦公室,亦有在場之人向警提及黑道或幫派等字眼,嗣後自訴人到場,亦向被告陳光禹開口要求5千萬鉅款;自被告陳光禹報警之舉,足認自訴人數日來對被告2人施加之壓力,已使渠等認為其安全受到威脅,有聯絡警方到場之必要,而被告陳光禹確曾向警表示認為遭到自訴人恐嚇,嗣後自訴人到場果開口向被告陳光禹要求5千萬,依證人 張金山 上開證述及被告2人前開供述,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認為自訴人連日來之行徑係對渠等恐嚇取財,尚屬有據而有相當理由」等情(見自字卷第149頁),亦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應非憑空杜撰虛捏,亦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訴人為暴力討債的頭子,自
訴人作姦犯科」之言論部分,雖不免流於情緒性發言,而足以使聽聞者聞之不悅,本院亦不認同任何人得以此情緒性之言論評價他人。然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言論,無非係因被告與自訴人多年纏訟之上開糾紛,據此基礎因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為評論,亦難排除被告確係出於主觀上之確信所為,且上開言論又係於公開法庭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訴訟權利之行使有關,而非在外任意揚言或散布、指摘,自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犯意所為。
㈤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言論,自訴人既不能舉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積極證據,且依據上述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糾葛,及如上述所示案件之證據資料,已堪信自訴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自亦不能單以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之陳述,即率而推論被告已構成誹謗罪責。從而,依無罪推定法則,自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之舉證責任,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無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仍僅以客觀上被告有如附表之言論,即認為被告係假言論自由為名,形惡意攻訐之實,不能主張免責云云,率而推定被告之言論已構成誹謗罪責,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之確信,亦係於公開法庭上訴訟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意圖,且自訴人亦不能舉證提出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同此意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亦未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仍然僅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為言論之客觀行為,即率論已構成誹謗罪責,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自訴意旨認遭被告誹謗之言論內容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簡稱《高院案件》),108年11月6日刑事第18法庭公開之準備程序①「自訴人是暴力討債,恐嚇取財謀生,比較特別的是,很多受害人都是他的親朋好友,大部分受害人都不敢報案…。」②「甚至在訴訟期間,還大膽寄輪椅及5次匿名恐嚇信,再度勒索人民幣2,000萬元,且在法庭開庭期間更指使多名小弟在庭外施壓」③「…就在106年初雙方官司完全結束時,自訴人竟然又開始對我公司及幹部展開兩次武力攻擊,對我住家及母親家潑漆4次」。二同上高院案件108年12月5日刑事第18法庭審判程序①「自訴人陳鐵城是一個恐嚇取財的從業犯,他的恐嚇取財過程都有一個專業模式…」②「9月16日再來公司的時候,我們就報警,當時就是他當著警察面前要勒贖5,000萬元,因為我們本來想說求助警方保護我們,結果因為他跟這個警察是舊識,這個警察本來答應幫我們處理他上門恐嚇的事情,結果自訴人一來,發現是舊識、是他的好朋友,當場態度曖昧,跟他在那邊交換聯絡的訊息,他當著警察面跟我講如果你不給我5,000萬,我遺書已經寫好,你們全家等著跟我同歸於盡…。」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簡稱《原審前案》)108年12月11日原審刑事第11法庭準備程序「自訴人為暴力討債的頭子,自訴人作姦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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