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徐堂榮 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宗揚 ,嗣變更為梁家源,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7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宣告,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固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惟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並無提出債權人清冊,以證明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義務,法院據此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前,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視情形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始不失立法原旨。再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邀同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農民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再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屏東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後債權人亦陸續聲請執行均未受償,嗣後農民銀行合併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系爭債權迄106年3月27日止本金部分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335萬2,005元,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並負債業已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實力,不能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現有財產新北市○○區○○里○○○0000號地下層建物價值13萬元、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股份4,690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72萬2,409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2萬5,932元等財產,共計228萬3,031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破產。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農民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截
至106年3月27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高達本金7,335萬2,0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4頁),堪信為真實,是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號及10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㈢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9至
270頁)顯示,相對人於108年有股利所得3,752元,並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下稱系爭納骨塔)、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等財產。而相對人陳稱系爭納骨塔價值1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法院卷第105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07頁),復有另案破產事件之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記載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金寶發字第059號函覆:相對人於85年6月18日訂購該公司金寶塔明王樓單人式塔位1位,塔位款13萬元,編號B西70315(已使用)等語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另抗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住處之動產,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查封之動產價值共9萬800元,現已執行終結,故此部分已非屬相對人之財產乙節,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再者,查相對人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即相對人為要保人,其中中國人壽部分以第三人 徐書磊徐書文 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分別為86萬7,180元、85萬5,229元;南山人壽部分則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1,675元、25萬2,918元,解約金分別為16萬7,118元、25萬8,814元等情,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因此,相對人所有之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系爭納骨塔13萬元、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萬7,180元及85萬5,22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118元及25萬8,814元,總計228萬3,031元(計算式:130,000+4,690+867,180+855,229+167,118+258,814=2,283,031元)。
㈣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此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臺北市政府公佈臺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7,005元(見本院卷第261、263頁),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萬8,12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7,005元×12個月×2年=508,120元)。是抗告人資產即前述列入破產財團財產總計228萬3,031元,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50萬8,120元。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乙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其債
權人至少6人,積欠債務高達10億4,443萬1,1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原法院卷第105頁),且相對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破產宣告事件(下稱另案破產事件),亦陳報其積欠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連帶保證債務共計10億4,443萬1,170元,並提出屏東地院91年度促字第3301號及90年度促字第6881號支付命令、9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57269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辯稱其積欠銀行鉅額連帶債務,迄今已屆20年,除抗告人外,其他銀行債權人均依法列為呆帳停止追償程序,現時僅有抗告人對其主張債權,此情形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抗告人之權利,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與必要云云。則相對人之其他債權是否確實均已屆20年而停止追償?是否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權利,而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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