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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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 陳連發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該款所謂公司負責人包括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亦明。由是而論,義務人雖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然因管收義務人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仍不得管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月4日前雖登記為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富公司)之負責人,然未參與公司運作,95年1月5日卸任後更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關於公司帳戶款項來往均不知情。又伊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全家僅靠伊打零工維持生計,伊遭管收後,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應不得將伊管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新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新璉富公司積欠90年、91年、92年度(相對人誤載為91、92、93年度)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011萬3,200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欠4,444萬5,887元(下稱系爭罰鍰)。抗告人於94年7月29日收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查公文迄至96年3月23日止,新璉富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收入及存款,且依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有機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見原法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抗告人顯有履行前開罰鍰之可能。詎抗告人竟有如附表2所示之隱匿、處分新璉富公司資產之行為,而故不履行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相對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情,並提出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新璉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詢問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產負債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執行筆錄、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國稅局處分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75頁)。
㈡相對人雖主張新璉富公司有附表1所示之收入及財產,有履行
之可能,惟抗告人就新璉富公司之財產為附表2所示之隱匿、處分行為,復無法具體說明附表2所示處分行為之匯款原因,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自承新璉富公司於95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8
日收受91、92、93年度(按應為90、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見原法院卷第4頁),且其繳納罰鍰義務發生之確定日期依序為96年1月30日、96年2月20日、96年4月10日,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72頁),而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就系爭罰鍰對新璉富公司為強制執行,則新璉富公司如附表1所示財產(附表1編號10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除外)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新璉富公司應繳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義務確定前,尚難認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抗告人所為附表2之財產處分行為(附表2編號3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除外),即未能認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要件相符。⒉相對人另主張新璉富公司有附表1所示鉅額財產,有履行可
能而故不履行,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管收事由云云,然參諸新璉富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該公司於94年1月間至96年11月間(見原法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有金額不等之頻繁存入、領出交易,且就附表
1、2之交易記錄互核以觀,固有由第三人存入或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之交易記錄,惟亦有於新璉富公司之數個帳戶間轉存匯之情,且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於94年8月30日有代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燁公司)支付向新璉富公司購買機器貨款(見原法院卷第61頁),另抗告人陳稱:新璉富公司向燁輝公司購買材料、向璟鋒公司購買刀片、向東元公司買馬達,有出售包膜機予駿燁公司等節(見原法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18頁),可見新璉富公司於該段時間仍有正常營業及收入、支付貨款之情,上開存、提紀錄(含附表2編號3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⒊復以附表1編號4款項係新璉富公司向銀行所為借貸,新璉富公司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要難認係新璉富公司資產。
另抗告人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抵償系爭罰鍰(見原法院卷第142頁),經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後,清償新璉富公司所欠繳之90年、91年度營業稅罰鍰共566萬7,313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既同意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新璉富公司之營業稅罰鍰,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故不履行之情。
㈢況如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
管收。查抗告人與大陸籍配偶 李佳美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陳威霖 94年4月生、 陳威豪 105年10月生),陳威霖就讀高中,陳威豪年僅4歲等情,有陳威霖身分證、戶籍謄本、新興高級中等學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陳威霖固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惟陳威豪為稚齡幼兒,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全日保護、教養。又抗告人107年度所得有股利1,776元、薪資200元,108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4萬5,500元,其財產則僅有1989年份汽車1輛、股票2,220元,另其於109年7月17日郵局存款餘額為1萬1,163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41頁至第43頁),抗告人現有財產及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所居住之桃園市每人扶養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5萬5,012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且抗告人管收期間,李佳美若親自照顧陳威豪,將無法外出工作謀取生活費用,抗告人上開積蓄、財產勢必難以維持李佳美、陳威霖、陳威豪之生計,倘李佳美外出工作,則須另覓他人協助照顧陳威豪,恐增費用支出,亦難以期待李佳美於負擔陳威豪之托育費用外,復能賺取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復依抗告人戶籍所在地里長所出具主要生計維持證明書,亦堪信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平時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扶養妻子李佳美、未成年子女陳威霖、陳威豪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承有給李佳美200多萬元,足夠李佳美及陳威霖、陳威豪生計所需等語,然抗告人已陳明該筆200萬元款項係向第三人簡有義借貸而得,且已花光。衡諸上述最低生活費支出每月即達5萬餘元,且可能有醫療、修繕等突發支出,則抗告人稱該筆款項已不存在,無從用以維持陳威霖、陳威豪日常所需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從而,倘管收抗告人,其家庭成員即配偶李佳美、陳威霖、陳威豪將頓失經濟支柱,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尚不得管收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自應將抗告人釋放,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表1(相對人主張新璉富公司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3月23日之收入及存款):
編號帳戶/財產日期金額來源證據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4.08.11100萬元景順證券匯入原法院卷第52頁294.08.23美金10萬6,000元(臺幣330萬9,596元)新璉富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入原法院卷第52、59頁394.08.301,000萬元一銀租賃公司匯入(貨款)原法院卷第52、61頁494.08.30930萬7,475元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主張扣除手續費及信保費後尚餘930萬7,475元原法院卷第52頁594.10.11103萬9,500元燁輝公司匯入原法院卷第53頁694.11.09美金28萬(臺幣942萬3,400元)新璉富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入原法院卷第53、60頁794.12.301,286萬璉富機械公司存入原法院卷第53頁895.01.09522萬5,000元抗告人存入原法院卷第54頁9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5.01.24美金5萬2,500元外匯匯入原法院卷第60頁1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6.03.2349萬4,091元帳戶餘額原法院卷第65頁小計臺幣3,457萬4,062元美金5萬2,500元附表2(相對人主張新璉富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
編號帳戶(新璉富公司)日期金額金流移動證據備註抗告人主張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4.08.1942萬5,000元提領原法院卷第52頁1.計提領現金1,225萬4,000元2.匯至抗告個人帳戶計1162萬元(288萬+194萬+680萬)3. 陳俊源 玉山銀行帳戶計932萬5,000元(410萬+522萬5,000元)支付公司貨款94.08.311,000萬元匯款新璉富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1)94.10.31-11.23:288萬元轉存抗告人帳戶(2)分次提領計575萬5,000元原法院卷第70-81頁94.11.04194萬元匯款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原法院卷第53、82-83頁94.11.14-25484萬1,000元提領原法院卷第53頁94.11.24160萬元匯款新璉富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嗣:94.11.25提領97萬6,000元(原法院卷第87頁)原法院卷第53頁94.11.3010萬元提領原法院卷第53頁94.12.027萬元提領原法院卷第53頁94.12.092萬5,000元提領原法院卷第53頁94.12.196萬2,000元提領原法院卷第53頁95.01.02410萬元匯款陳俊源玉山銀行帳戶原法院卷第112頁680萬元匯款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原法院卷第112頁95.01.19522萬5,000元匯款陳俊源玉山銀行帳戶原法院卷第54頁2玉山銀行美金帳戶95.02.22美金5萬6,401.56元匯款原法院卷第91頁3台灣銀行帳戶96.03.2349萬4,000元提領原法院卷第120頁4新璉富公司固有資產94.12.31資產負債表上有固定資產價值506萬5,432元,惟95.12.31資產負債表之固有資產僅餘6,748元原法院第66-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