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克茂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克茂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後庄里蚵殼港圳旁巡視田地,適 范並桂 與其妻 彭玉春 亦在此處之田地工作,吳克茂因與范並桂對於灌溉用水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 范並桂之 頭部,並向范並桂恫稱:「你下一次再開我的水、動我的木板,我就把你打死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范並桂,使范並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吳克茂因范並桂詢問其姓名,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對范並桂之頭部及身體拳打腳踢,范並桂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皮擦鈍傷、左耳瘀青、左後肩挫傷等傷害。嗣經彭玉春及路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范並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彭玉春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克茂、彭玉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原審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巡視田地時,遇告訴人亦在場,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拜託告訴人放水時板子拿起來放在田埂邊不要丟掉,我是拜託他,沒有打他,他穿雨鞋一直後退後來倒下去才受傷云云。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並桂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的田在桃園市新
屋區後庄里蚵殼港圳旁,我在那邊耕作了50年,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當天被告出現在那裡,跟我說不准把板子抽起來,不然就打死我,說完之後就徒手打我的頭,踢我的胸,我被被告打到昏倒送醫,我聽到被告跟我說「以後你再開水,我就把你打死」後,很擔心我以後去那邊隨時會被打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父親的田是在上游,我的田是在下游,當天被告跟我說他的木板被人拿起來了,我跟他說不是我拿的,被告一拳就打過來,打到我的耳朵靠近太陽穴的位置,且跟我說,要是我下一次再開他的水、動他的木板,他就把我打死掉,然後被告就進去水溝內,因為我覺得莫名其妙,於是問被告他是誰,被告就從水溝出來打我頭、踢我的肚子,跟我說我憑什麼問他叫什麼名字,他每拳打腳踢一次,我就向後退一步,我一直被被告毆打而向後退,結果被踢了倒下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范並桂之上開證詞,佐以證人彭玉春於偵查時亦證述略以:當時我與告訴人在看水,被告就過來很兇的說,告訴人下次再看水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打死,之後就開始打告訴人,被告一路追打,告訴人就一直閃躲,打到告訴人暈倒,我跟路人都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水,後來我先去自己的田看一下,回來告訴人田邊時,就看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印象中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腳踢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下次再來就要打死告訴人,被告一直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往後退,後來告訴人就倒下去頭撞到地有出血,我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
9頁至第153頁)。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所證述之情節以觀,渠二人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傷害過程之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因灌溉問題發生爭執,我很少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問我姓什麼、住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其反面),則告訴人范並桂、證人彭玉春與被告既均無怨隙,理論上即不可能有無端誣告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存在。況本案經員警至現場查訪當地居民,該居民表示有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 田水 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彭玉春當時亦在場全程目睹經過,僅因該居民與被告為宗親,不便告知身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局楊梅分局107年11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3244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益證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所證述之情節非虛。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證述已臻明確,顯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再傳喚渠二人行交互詰問,即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彭玉春當時並未在場,
又係告訴人之配偶,所證述顯不可採信;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向後退跌倒所致,與被告沒有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稱:告訴人老婆在他身後,告訴人一直問我住哪裡,我姓什麼,我也不懂他為何要一直往後退,他自己往後跌倒他太太沒有扶住他云云(見偵卷第44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證人彭玉春確實在場目睹無訛,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來看,告訴人當天係
受有頭皮擦鈍傷、左耳瘀青、左後肩挫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所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因此跌倒受傷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相符之處,更足證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所證述之情節確係屬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薛光凱 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與傷害有無關連云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乃係當時診治之薛光凱醫師所見聞觀察之記載,薛光凱醫師既然並未於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地,親眼在場目睹,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是否有關連性,且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傳喚薛光凱醫師到庭之必要。
㈣本案現場係農業道路,地質堅硬,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遭被告傷害進而跌倒碰撞地面足以致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依現場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該不會這樣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亦屬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
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上揭傷勢,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灌溉問題起爭執,在出手毆打告訴人後,進而出言恐嚇,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之傷害與恐嚇兩者犯行間顯有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雖係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又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自不得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無理由。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灌溉用水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心生畏懼,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也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再兼衡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綜合考量結果,據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