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蘇瑞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6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8年3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8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武財神廟對面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