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丙○○與丁○○間因土地界址及埋設涵管問題發生糾紛爭吵,丙○○進而持刀砍傷丁○○之妻 蔡綜 ,案經丁○○及蔡綜提出告訴,丙○○因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丙○○與丁○○間即心存怨隙,並俟機報復。迄八十九年五月間,丙○○乃與其侄乙○○共謀由乙○○在北部地區尋求適當人選,遂行其報復之心願,乙○○即於同年五月中旬與其友人甲○○聯繫,二人約在台北縣○○鎮○○路某家藥頭排骨店內一同喝酒,席間乙○○提及伊叔叔丙○○遭 謝棟樑 欺負又遭法院判刑等事由,並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唆使甲○○設法找人教訓丁○○,甲○○遂要求乙○○與其一同至丙○○住處瞭解實情,乙○○乃自台北縣駕車搭載甲○○至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西北巷十七號住處,到達後,乙○○即先行離去,丙○○亦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唆使甲○○設法找人教訓丁○○至其住院即可,並同意事成之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至三十萬元之代價。甲○○應允後,遂夥同綽號「 阿呆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由「阿呆」駕駛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一部,搭載甲○○及該另一名男子攜帶彼等所有之木劍一支及不知何人所有之鐵管一支,由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執行教訓丁○○之事,車行○○○鄉○○村○○路○號旁時,先將車牌卸下,以避免留下線索遭人查獲,再前往謝棟樑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雞舍,推由甲○○下車向丁○○之妻蔡綜佯稱要購買雞糞,因丁○○不在該處,且蔡綜表示已經他人訂購無法出賣,甲○○繼而佯稱要丁○○幫忙介紹有無他處可買,蔡綜即告知其家中之電話號碼,甲○○旋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謊稱要其介紹賣主,誘出謝棟樑,丁○○不疑有詐,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即騎機車前來雞舍帶路,甲○○等三人則同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當行至彰化縣○○鄉○○村○○道路時,「阿呆」即駕車超前攔住丁○○,三人隨即下車,由「阿呆」及同車另一名男子分持鐵管及木劍各一支毆打丁○○,甲○○則站在一側觀看,並吆喝「打他」、「打到腳斷掉為止」等語,約持續三分鐘後,甲○○三人始罷手,並乘坐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丁○○則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於現場扣得渠等所有共同行兇用之木劍一支,又經警調閱其電話通聯紀錄逐一過濾後,始循線查獲(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未曾唆使甲○○找人教訓謝棟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是生意上的朋友,伊曾在酒後跟他談到伊叔叔與丁○○的紛爭,他說會找他理論,但伊並沒有教唆甲○○去打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棟樑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結證者相符(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甲○○與謝棟樑二人所訂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決認定無訛,有甲○○訊問筆錄及該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另參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皆陳稱渠等與甲○○並無仇怨,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甲○○若非受人之託,斷無僅因友人酒後閒談之語,即甘冒刑責之險,大費周章安排人手、南下為人強出頭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有告訴他叔叔被欺負之事,但乙○○並沒有要伊教訓謝棟樑,是丙○○要
伊去教訓謝棟樑云云。惟其上開供述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訊問時所供述及本件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事實明顯不符,且係在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時改稱,況甲○○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欠乙○○人情,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乙○○之證詞,衡情當係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尚難採信;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明書一紙(甲○○所出具),其上載明本件純係甲○○一人強出頭所為與丙○○、乙○○二人無關云云,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高院判決之後,乙○○及丙○○怕有事要伊寫這證明拿給法官看云云,是該證明書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被告二人共同教唆傷害,就教唆行為固應共同負責,但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丙○○曾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妨害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前曾與丁○○間因土地界址及埋設涵管問題發生糾紛爭,出手毆打謝棟樑,而遭法院判刑,竟懷恨在心,遂與其侄乙○○共同唆使甲○○設法找人痛毆被害人,造成謝棟樑嚴重傷害,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祥和,惡行非輕,暨渠等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劍一支,業經磨製成形似武士刀狀,顯非臨時在路旁拾取之物,應係正犯甲○○與綽號「阿呆」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爰併予教唆犯之被告丙○○、乙○○之罪刑內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廿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二五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正犯甲○○等行兇所用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無以確知是否為正犯甲○○等所有,爰不予教唆犯之被告丙○○、乙○○之罪刑內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