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員鹿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仍強行穿越路口,適甲○○騎乘HFK─二七六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前方仍有前行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途中始見丙○○所駕駛前開車輛,因閃避不及,滑倒後遭 賴福 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所撞及,致甲○○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脾臟破裂、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當時是否遵循交通號誌行駛,因無目擊證人可資查證(業據到場處理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所辯自己無闖紅燈一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僅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駕駛人於行進中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己方係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而任意行駛,駕駛人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自不因有綠燈而減免,此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紅緣燈與交通警察指揮一樣,皆為交通號誌之一種,即使警察指揮放行,仍應由行車之駕駛為充份之注意,已如前述,同理,於十字路口上,綠燈之一方,自仍應由駕駛為充份之注意,非謂綠燈之一方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強行穿越,撞及他人。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駛出,因而與之發生碰撞,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侯、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判例之旨趣,自難辭其過失罪責,雖本件被害人有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一八毫克,有宏仁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復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而免除罪責,此外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通過路口時自己是綠燈,被害人的車道應該是紅燈禁止通行,而我自己之車速僅每小時五至十公里而已,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互指對方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惟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究竟何人所言為實在,自難遽認係告訴人或被告闖紅燈,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前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狀況不明,致分別就告訴人機車行向號誌為綠燈開放通行或紅燈禁止通行之情況為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彰鑑字第九00四八0號函一件在卷為憑,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何資參照,是以本件因前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狀況不明,致無從為被告闖紅燈之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車禍送醫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五五g\dl、呼氣中酒精含量為0.二六一八mg\dl,此有宏仁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顯有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剎車後其剎車痕長達三十一.六公尺仍未停止,並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後於路口碰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後,告訴人之機車則繼續往北滑行,致刮地痕長達二十一公尺後始停止,足認告訴人顯係酒醉駕車嚴重超速行駛,而因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並於剎車後其剎車痕長達三十一.六公尺仍未停止,並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後於路口碰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機車則又繼續滑衝二十一公尺始停,被告於當時之情況顯然無法預期被害人嚴重超速並於剎車後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後於路口碰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為何會於發覺被告闖紅燈而緊急煞車後其剎車痕長達三十一.六公尺仍未停止,並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後於路口碰觸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以其間所經過之時間計算,告訴人為何僅碰觸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最前方之右前保險桿,而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或其他車輛,是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亦有可疑之處,而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酒醉駕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因燈號不明,故除去燈號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就此突發情形而言,被告實屬難以防範,此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