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台南並育有二子,家庭美滿,當時原告任職於台南奇美醫院,經過轉任離職,於懷有次子時在家照顧長子並操持家務(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而被告自八十年從事房地產仲介或營造等工作,因不景氣,於八十五年六月進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關係時常全省出差,均待在台中公司,被告除按月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至十萬元作為原告母子三人生活費用外,對妻兒仍時表關心,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陪伴妻兒,婆家又遠在苗栗,原告因嘉義有工作機會,遂與被告商量並經被告同意而回嘉義上班,並得與娘家同住,被告表示如此妻兒有人照顧較不用顧慮原告母子之安全,更可放心工作,故原告即帶二名幼子回嘉義市娘家居住。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背著原告,暗地與一名已婚女同事在台中市租屋同居,八十六年五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調回台南係因台中公司對他種種不公平待遇,其必須帶工作夥伴回台南家同住為工作打拼,原告不同意,惟被告堅持,原告偶攜二子回台南與被告相聚,卻造成被告及其同居人不悅,原告見被告持續轉變,故要求該名女子限期搬離(經被告台中同事向原告透露被告與該名女同事因在辦公室發生不倫戀情,受同事排斥工作險不保才回台南),經原告曉以大義並予宥恕後,二人分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亦搬至嘉義與妻小同住。嗣後被告職業不定又交往損友,常深夜不歸,經原告積極為其尋覓工作並長期給予經濟支援,八十八年八月間介紹被告至原告上班之醫院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亦到職,工作期間一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竟自家中搬出,自行搬至嘉義市○○街租屋居住,對家庭漸不關心,對妻兒亦冷淡,原告除獨立照顧家庭,仍關心先生,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卻不願回家,原告百思不解。八十九年三月起,被告竟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無法置信。
(二)被告毫無理由卻一再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願離婚,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生日當天),持一紙已立好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同意離婚,原告不願與被告離婚,堅持不同意簽字,惟被告竟向原告騙稱證人(一為被告父親 黎傳炳 、一為被告大哥 黎萬柱 )都已同意當兩人之離婚證人並傳真身分證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代刻印章,被告遂代二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請原告簽字離婚,原告見二名證人一為公公黎傳炳、一為大伯黎萬柱,簡直無法置信平日甚為疼愛自己之大伯及公公竟贊同兩造離婚,傷心欲絕,自己如同被黎家休掉般感到羞憤不已,聲淚俱下不得已簽下離婚協議書,至今仍不敢讓親朋好友知悉,甚至辦理離婚後,兩造仍在同一家醫院工作,亦未對外透露,原告每每思及此心痛不已,經過幾個月心情較平復後,打電話給證人即公公黎傳炳,問公公為何要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並簽名蓋章在離婚協議書上?公公稱其並不知原告與被告要離婚乙事,亦未同意被告代其簽名蓋章,而係被告稱他車子要過戶才給身分證,亦不知被告代刻印章乙事,原告始知受騙,而證人黎萬柱亦知原告自始即不願離婚,原告亦不相信證人黎萬柱會同意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依該離婚協議書二名證人之簽名、身分資料均是被告親自填寫(三人之字跡一致相同),即該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無訛。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又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本件證人黎傳炳、黎萬柱對於兩造當事人離婚之協議均未在場聞見其事,未曾同意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親自簽名,則兩造之離婚難認為合法。
(四)又查,如果原告真要離婚,不可能於離婚協議書上第四條約定「甲方應按月支付贍養費給乙方,金額不限,直至乙方再婚為止」如此不確定之字句,且被告至今未給付分文贍養費,原告也不曾向其請求,離婚乙事完全係被告單方之意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均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欠缺證人簽名之離婚生效要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自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婚後即住在台南縣永康市,八十四年間被告因為工作關係先搬到台中,八十五年九月原告亦因工作緣故而搬到嘉義,小孩並隨同搬到嘉義居住且遷移戶籍,但兩造之戶籍地仍均在台南,故鈞院有管轄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固曾提出離婚之言語,但那只是氣話,原告無法忍受自己在家帶小
孩,但被告卻在外面與其他女子有戀情。後來兩造雖曾相偕到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卻因超過收件時間而沒有辦成,但在那次之後兩造有說好要重新開始,原告並介紹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始到原告服務的醫院就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又一直主動吵著要離婚,原告因心中不快,始故意對被告說要在伊0月0日生日當天與伊離婚,以便讓被告一輩子記得這個日子。其實那只是氣話,原告既在八十八年九月介紹現在這個工作給被告,就是希望被告能好好努力,兩人重新開始的意思,倘若真要與被告離婚,何必還介紹工作給被告。
2原告當初並不是真的要離婚,會說六月一日要辦離婚只是氣話。六月一日那天原告本
來要打電話給證人他們,但被告說不用問了,他們都已經同意兩造離婚了,否則身分證怎麼都會交給伊?原告信以為真,所以很氣被告一家,故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他們。被告是老么,個性很強,伊曾經向原告認錯,但卻說他既然已經錯了寧可錯到底,原告覺得被告已經三十幾歲了,事業無成,一直在換工作,想拉他一把,並不是為了錢還是什麼,基本上還是愛被告的,希望兩造能共同努力改善兩造間的關係。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錄音帶譯文各一份、戶口名簿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黎傳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兩造感情不睦已經多年,近年爭吵益烈,影響雙方之生活及工作情緒,八十八年起原告曾多次委託友人繕打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被告為念及幼兒身心之正常發展,未予應允,不料原告竟不善罷甘休,經常百般糾纏逼迫,被告認為長此以往影響子女更甚,遂與原告共同研擬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字同意,因臨時無證人,又不願為外人知曉,遂告知被告之父親及兄長協議書內容,並商請其作證人,由其授權簽名蓋章,且傳真身分證影本,兩造偕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法定程序,核先說明。
(二)蓋「兩願離婚書據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之簽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夫妻相偕商請證人授權簽名,則縱非離婚時在場,亦具法定要件,此可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六、五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黎傳炳、黎萬柱,於協議離婚當時雖未在場,惟依證人黎傳炳之證詞「(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並提示離婚協議書)我知道他們要離婚的事情。離婚協議書是我兒子幫我簽的,印章也是我拿給我兒子蓋的,我有同意我兒子幫我簽名蓋章。我兒子是在他們離婚前約一個禮拜向我拿印章及身分證,當時我兒子先告訴我拿印章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汽車過戶,沒有提到離婚,後來,印章及身分證還放在被告處,被告又打電話告訴我要辦理離婚,雖然我不同意他們離婚,但是我同意我兒子代我簽名蓋章。」及證人黎萬柱親筆之同意聲明書,亦已表明知道兩造離婚之事並清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願為見證人且同意被告代為簽名及代刻印章,而法律上關於證人之簽名,並未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同時在場為要件,此有前開判例及法律座談會結論可參。
(三)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章,係被告受證人授權所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本件,因此該離婚協議書完全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再者,民國十九年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對兩願離婚之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產生弊端,故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杜絕弊端,從而,兩造出於自由意志偕同到戶政機關完成離婚之登記,並無強暴、脅迫、藥劑、催眠等情事,可證明原告確實同意離婚,且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其離婚應具絕對之效力,以符立法之旨趣。是兩造既已完成離婚之法定要式行為,豈容原告在半年多後反悔而失效,其反覆行為影響社會人倫綱常甚鉅,殊不可採。
(四)兩造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曾分別談過一次及二次離婚的事情,早有離婚之合意,八十八年間甚至有一次已經到戶政機關要辦登記了,卻因超過戶政機關的收件時間而沒有辦成,是兩造早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之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有一些變動,因而再補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在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均已親閱認無訛後,雙方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以本件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稱不願離婚等語),確有訛誤,被告特予否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份的時候由原告手寫後拿出來給被告的,那時原告應該也有同意離婚的意思,後來被告把那份手寫的離婚協議書拿到辦公室用電腦打,那時候內容是兩人各監護一個小孩,但原告對該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所以後來又重新修正協議書的內容,改為二個小孩都歸原告監護,即現在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原告就曾說過要在六月一日被告生日當天辦理的話,但一直都不是很確定,當天早上才突然向被告表示:如果該日不辦的話,她以後就不要辦了,所以被告才會趕快打電話給大哥即證人黎萬柱,告訴大哥說原告同意離婚了,請他先傳真身分證影本,並在電話中告訴大哥該協議書的內容,大哥也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並由被告代簽;至於父親黎傳炳則是之前就已經有講過要離婚這件事,六月一日當天並曾在公司打電話回 竹南 老家給父親表示原告同意要離婚,離婚的事已經確定了,並告訴父親要 代伊 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父親則在電話中表示隨便我。
(五)被告否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庭呈之原告與黎傳炳之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性及真實性。該錄音帶非直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而係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應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黎傳炳之證詞「(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並提示離婚協議書)我知道他們要離婚的事情。離婚協議書是我兒子幫我簽的,印章也是我拿給我兒子蓋的,我有同意我兒子幫我簽名蓋章。我兒子是在他們離婚前約一個禮拜向我拿印章及身分證,當時我兒子先告訴我拿印章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汽車過戶,沒有提到離婚,後來,印章及身分證還放在被告處,被告又打電話告訴我要辦理離婚,雖然我不同意他們離婚,但是我同意我兒子代我簽名蓋章。」(見九十年二月六日之筆錄),對照原告提呈之該錄音譯文,內容相距甚遠,即知該譯文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六)退萬步言,縱該錄音帶譯文確為原告與證人黎傳炳之對話,惟證人黎傳炳之證詞:「我不希望我兒子與媳婦離婚,所以我媳婦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答應我媳婦會幫他」(見九十年二月六日之筆錄)。是以電話中黎傳炳與原告之對話,僅係黎傳炳(即被告之父)要安慰原告所為之委婉對話,尚難以該錄音譯文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被告搬到台中居住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嘉義住處則是原告娘家住處,均無在該二處常住久居的意思。
三、證據:提出同意聲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黎萬柱。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台南並育有二子,八十五年間被告因工作緣故而待在台中,原告嗣因嘉義有工作機會而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攜同兩名幼子回嘉義市娘家居住,被告亦在八十七年三月起搬至嘉義與妻小同住,惟被告卻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行搬離原告娘家而在外租屋居住,對家庭漸不關心,並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雖不願離婚,被告竟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持一紙已立好的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同意離婚,原告因不願離婚,堅持不同意簽字,被告卻向原告騙稱證人都已經同意當兩造之離婚證人,並傳真身分證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代刻印章,被告遂代二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請原告簽字離婚,原告見二名證人一為公公黎傳炳、一為大伯黎萬柱,簡直無法 置信渠 二人竟會同意兩造離婚,傷心之餘乃不得已簽下離婚協議書,至今仍不敢讓親朋好友知悉。嗣經數月原告心情較平復後,打電話給公公詢問為何要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並簽名蓋章在離婚協議書上,公公稱其並不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亦未同意被告代其簽名蓋章,而係被告稱他車子要過戶才給身分證,亦不知被告代刻印章乙事,原告始知受騙,而證人黎萬柱亦知原告自始即不願離婚,原告亦不相信證人黎萬柱會同意當兩造之離婚證人。是證人黎傳炳、黎萬柱對於兩造當事人離婚之協議均未在場見聞其事,未曾同意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作成之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則兩造之離婚難認為合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感情長久不睦發生多次爭執,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多次提到離婚之事,並曾有一次簽妥離婚協議書相偕欲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卻因超過收件時間而沒有辦成,故兩造間並不是如原告所述在八十九年三月才開始談到離婚的事。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由原告手寫讓被告繕打並經兩造共同修正而成,且出於兩造之自由意志偕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強暴脅迫藥劑催眠等情事,可見原告確實同意離婚,至於離婚協議書未能讓證人親自簽名,是因為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突然向被告表示如果該日沒有完成離婚登記的話,以後她就不辦了等語,致使被告趕緊打電話向在台北工作的兄長表示原告已經同意離婚,請兄長傳真身分證給被告,並經兄長同意代刻印章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至於父親部分,因為先前就已經向父親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六月一日當天並打電話向父親表示原告已經同意離婚,並告訴父親是否同意讓被告在協議書上代為簽名,經父親表示同意,故協議書上證人之簽章雖非證人本人為之,但依實務上之見解,證人並不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為必要,是本件二名證人既均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知悉兩造離婚之意,且均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其上,則本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應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而生離婚之絕對效力。原告在半年多後卻因不欲見到被告再婚而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其反覆行為影響社會人倫綱常,實不可取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即被告父親黎傳炳、兄長黎萬柱,在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在場,故不知悉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且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亦係被告所為,而非證人親自所簽,故不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在當時有離婚之意思?茲審認如次: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者,必須具備「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二個形式要件。而該條所稱之證人,雖無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其簽名或蓋章,亦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書面作成後申請登記前為之亦無不可,但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親見或親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六月一日之前曾向證人即父親黎傳炳講過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六月
一日當天並有再打電話回竹南老家向父親表示原告已經同意離婚,並經徵得證人同意而代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使用先前證人為辦理汽車過戶而寄放在伊處的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父親黎傳炳有關兩造協議離婚之經過情形時,證人黎傳炳則稱:「兩造鬧離婚已經鬧了二、三年了,我一直在阻擋他們離婚,在他們要辦離婚的一星期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的事情,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證人,我本來不同意,但被告說每天吵吵鬧鬧的他無法安心工作,結果我就答應他了,但真正離婚的那天我就不知道了。」「(是否曾經有一部富豪的車登記在你名下,而由被告在開,後來車子要賣了,你把身分證放在被告那邊由他處理?)是的,的確有這樣的事。」「(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是否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沒有。」「之前兩造回竹南老家的時候沒有說過六月一日要離婚的事。」「之前被告提過要離婚的事,我有罵他。六月一日的一星期前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當他離婚的證人,我罵他,被告說每天吵鬧無法安心工作,所以我就說隨便他,到底怎麼講的我記不很清楚了。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離婚辦好了。」「(六月一日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辦離婚了?被告打電話給你有無說原告已經同意離婚了?)六月一日當天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原告之前有跟我講過說被告要離婚,我都叫原告不要理他,雖然原告有說過離婚的事,但我知道原告的本意是不想離婚的,不然他不會再幫被告去找工作。...」「(提示九十年家訴一三號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黎傳炳之證詞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之前就知道他們有說要離婚這件事,我雖然不同意,但這是他們年輕人的事,我不同意也沒有辦法。六月一日當天他們兩個都沒有跟我講,但是之前他們吵吵鬧鬧的很多次,我已經知道他們要離婚了。事後被告也有跟我講」等語在卷,兩者相核之下,顯有多處不符之處。查證人黎傳炳乃被告之父親,衡之常情,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言詞之理,且審其證詞並無偏頗之詞,故其證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黎傳炳之上開證詞,可認證人黎傳炳於兩造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辦理登記前,雖曾多次聽聞兩造吵鬧有關要離婚之事,但其該時既知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而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達成離婚協議之當時,既未先行告知證人黎傳炳已有決定要離婚之意,而證人黎傳炳復無事前聽聞兩造有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且參諸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黎萬柱亦證稱:
「之前我們回竹南老家的時候,兩造有說過六月一日要離婚的事不要讓我父親聽到。」等語,自難認證人黎傳炳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時,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是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當天有打電話向證人黎傳炳表示原告已經同意要離婚,故證人黎傳炳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云云,即難採憑。
㈢再者,證人黎傳炳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一星期左右雖曾答應被告要幫伊在離婚協議
書上當證人簽名,然此一簽名,仍應以兩造協議離婚時,證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為必要,倘其中一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而證人已簽名在協議書上,尚難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是本件證人黎傳炳縱曾同意要幫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證人,然其既不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有同意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是縱然授權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亦難認該簽名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協議書上證人黎傳炳之簽名,因黎傳炳於斯時並不知道原告有離婚之意,故該簽名應無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即屬可信。
㈣另被告辯稱兩造談離婚已經很多次,且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就已聲稱要辦離
婚就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辦,否則就不辦了,應認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就已經達成離婚協議云云。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所謂兩願離婚之「要式性」,此要式性乃係為使協議離婚之兩造當事人均能慎重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是縱使被告所辯原告聲稱要辦離婚就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辦,否則就不辦了等語屬實,惟原告在完成書面要件前均得以決定是否離婚,是尚難以原告曾聲稱上開言語,即認兩造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就已經達成離婚協議。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之簽名,因其中證人黎傳炳僅於不確知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之前,概括授權被告代簽其名,而其在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有同意離婚之意,是依前揭說明,該離婚即因未具備前述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該離婚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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