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 吳麗雲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遭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月玲 駕駛RW-六八四一號自小客車撞及而死亡,張月玲經台灣嘉義零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經鈞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原告因吳麗雲被張月玲開車撞及而死亡,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共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又原告現年四十七歲,依台閩地區人民平均壽命男性七十七歲,仍有餘命三十年,依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二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扶養費;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喪葬費收據十八張、診斷證明書一張、切結書一張、起訴書、假扣押裁定、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月玲開車撞及原告之女吳麗雲,吳麗雲因此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在談和解時,原告要被告用命來賠,被告戊○○因此殺死張月玲,已經拿命賠給原告了,且原告也已經領了一百二十萬元的強制責任保險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過失致死刑事卷,查詢被告是否拋棄或限定繼承及被告戊○○前科資料,並函查兩造歸戶財產。
理由
一、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月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之妻,被告乙○○、丁○○、丙○○之母)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戊○○因殺死其妻張月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以殺人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此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張月玲之繼承人。
二、次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吳麗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遭被告乙○○、丁○○、丙○○之被繼承人張月玲駕駛RW-六八四一號自小客車撞及而死亡,張月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一張、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車輛行經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丙○○之被繼承人張月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大盛海釣場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騎乘機車之吳麗雲,其顯有過失甚明,此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張月玲過失致死刑事卷查明屬實。又被害人吳麗雲因本件車禍致死,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張月玲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月玲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原告等請求其繼承人乙○○、丁○○、丙○○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含救護車費用),共二千五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為證,自堪信屬實,至原告提出切結書既係由吳志明所出具其久負之醫藥費一萬元,此部分則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支出。
(二)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吳麗雲支出之喪葬費共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十八張為證,然其中西洋二樓別墅、電腦系統、電視、錄放影、冰箱、冷氣、保險櫃、瓦斯爐、雲橋、棺內茶葉、黃銀鐲、礦泉水、孔雀餅乾等雜物共二萬二千三百元,並非支出喪葬費用所必需,應予扣除,其餘一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堪認係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無訛。
(三)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吳麗雲之父,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原告除吳麗雲外,尚有四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五分之一。而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國人目前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原告尚有二十三年餘命,其請求依八十八年度親屬撫養寬減額六萬八千元計算扶養費尚屬相當,是除自吳麗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已到期之二年之扶養費外,原告尚得請求二十三年之扶養費(應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68000元×2×1/5)+(6800×23年系數15.00000000×1/5)=2318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吳麗雲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突遭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而查,吳麗雲生前為學生,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月玲則為家庭主婦,被告乙○○、丁○○、丙○○均為學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2540+125137+231814+600000=959491),惟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應由被害人吳麗雲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母(原告及 吳張玉汝 )各分配六十萬元,故原告之損害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六十萬元,是經扣除六十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已如前述喪失繼承權,並非其妻張月玲之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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