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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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己○○右一人朱元宏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庚○○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己○○、庚○○、乙○○共同以施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丙○○、庚○○、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與甲○○合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經營上頂真洗車坊,丙○○並將洗車坊內房間供與丁○○共同經營麻將賭場(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前開賭場聚賭之庚○○、乙○○因認對賭之戊○○、壬○○及辛○○○共同詐賭, 於渠 等三人欲離去之際,先聯絡曾聚賭過的己○○到場,基於共同犯意,由己○○與庚○○將渠等三人強拉回賭場,並持不詳物毆打渠等(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以此施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再聯絡賭場負責人丁○○、丙○○至前址賭場處理,亦基於共同犯意強要渠等三人賠償。已當場取得戊○○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辛○○○皮包內三十三萬元仍嫌不足,要求渠三人另籌款賠償,乙○○且出言脅以,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拿菜刀把你們的手砍下來等語,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僵持到清晨八時左右,戊○○、壬○○及辛○○○被轉帶到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丁○○怒壬○○推塘籌不出錢,以飲料鋁罐擲丟壬○○頭部成傷(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此際甲○○路過,入內後,得知上情,亦基於共同犯意,由丁○○指示駕車帶同戊○○外出籌錢未果,返回庚○○住處,再聯絡籌款後,由丙○○與甲○○帶同戊○○、壬○○及辛○○○外出,先至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湖中天餐廳,由壬○○向友人借得四萬元,繼之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草湖郵局,由壬○○以其提款卡共領得二十四萬元;由戊○○以其提款卡共領得二十萬元後回至庚○○前址住處,將錢全數交給丁○○處理,丁○○分予庚○○約七萬元、乙○○約五萬元,餘款與己○○另行處理。而至當日下午約一時許,始讓戊○○、壬○○及辛○○○自由行動離去。
二、案經戊○○、壬○○、 蔡許美雲 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己○○、庚○○、乙○○六人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開賭場,只是大家休閒時小玩;不是故意拿飲料鋁罐丟壬○○,是要丟垃圾桶時,不小心丟到;也沒有強押被害人三人;被害人三人是自願拿五十萬元出來賠償,錢都交給己○○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房間是要租給丁○○做檳榔攤,並非與丁○○合夥經營賭場;與被害人去領錢時,警局就在附近,被害人若係被押,可以叫救命,也可以逃跑,但都沒有,可見是自願領錢云云。被告甲○○辯稱,只是單純載被害人去領錢,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己○○辯稱,丁○○拿五十萬元給伊,後來又取回十萬元,說要請沒被詐賭的其他人喝酒,將事情圓滿解決,四十萬元伊自己拿六萬元,其餘分給可能被詐賭的其他人云云。被告庚○○辯稱,是被害人詐賭被捉到,自願拿錢出來解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說要拿菜刀砍被害人,只是在旁看他們處理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害人三人所述被害情節互核有異,亦查無所謂被告持有槍枝之事,應是被害人詐賭被捉到,自願賠償,事後不甘,才誣指被告犯罪;且被害人所稱被拿走一百零八萬元,並提不出積極證據證明。又被害人不馬上就近在彰化縣驗傷,遠道到台中驗傷後隔日凌晨才回彰化報警,顯與常情相違,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經查,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三人於警訊中指訴至明,雖所言何被害人先被押,被害人三人是否相熟等節微有不同,但衡諸被害景況,被告人多,應係同時要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害人所觀者他人受害情形與自身相較,有所先後微異,當無損指訴之可靠性。又被害人若果有串通詐賭情事,在指訴被告等人犯罪時有意隱飾彼此認識,非必無之事,亦無損其他主要被害情事之正確性。另被害人被指詐賭,理當贏錢,佐以丁○○所陳,前址賭場以現金輸贏,沒有記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警訊),被告庚○○、乙○○亦供陳,有輸錢等語,加上被害人往賭自身必攜現金,是被害人所指皮包內現金全被拿走而須另外出籌錢之事顯可採信,否則寧有因拿不出現金為被告等人強留籌款,而諸人均無言及以皮包內現金抵償若干之理。況被告等人家屬代被告與被害人三人和解,亦係賠償一百零八萬元,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共被取去一百零八萬元無訛。復依一般常情,甲○○豈有不觀察、聞問得悉原由載同被害人外出籌款,又其餘被告豈有不加告知原由,甘冒被害人趁機求救或離去之理,足徵被告甲○○亦具共同犯意至灼。再参以丁○○於警訊中所陳,庚○○與己○○確實有毆打被害人,但用何種東西打伊不知道,伊是在處理過程中氣憤用飲料鋁罐丟寶兒(即壬○○),致寶兒前額受傷流血等語;丙○○於警訊陳稱, 伊有 在場聽到乙○○恐嚇被害人三人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拿菜刀把他們的手砍下來等語;均足見被告等人有前開犯行。至被害人所指被告持槍一節,因無查得槍枝,尚難憑信,但應無礙前開渠等確有被妨害自由之情節。另世事萬端,被害人至台中驗傷後,再於隔日返回彰化報案被害,係屬被害人自由衡酌之權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所言不實,應無得以此置疑。故綜上,被告與辯護人辯護之詞均未足採取,復有被害人壬○○之驗傷診斷書與現場相片在卷供佐,事證明確,被告諸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己○○、庚○○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共同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因被告等人恐嚇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參照);另傷害部分亦經被害人三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等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表示拋棄刑事之告訴權,並經本院核定,依法應視為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五九三七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惟因與被告等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財物(如前開調解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後往,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