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九、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通緝中)係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里里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里內環境清潔問題,曾與里民乙○○○發生糾紛,且於同年七月間,遭人潑灑糞便,而認係乙○○○所為,因而對乙○○○懷恨在心。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被告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街卅五之二號乙○○○住處,由被告丁○○與丙○○二人共同持瀝青朝乙○○○潑灑,致乙○○○全身沾滿瀝青而受有左下眼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被告丙○○及丁○○,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前往乙○○○前開住處,並共同打破乙○○○住處窗戶玻璃一塊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訴與其女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傷害、毀損照片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等,而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惟被告 玉璽 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犯案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晚上該時段,伊通常與人在附近廟內泡茶,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瀝青及打破玻璃。告訴人住處的窗戶玻璃早已破損,並非伊所打破,可能係伊之前曾與告訴人及其女兒因案涉訟,且因里內清潔問題而得罪告訴人,告訴人為報復才誣告等語。本案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人潑灑瀝青及住處窗戶玻璃遭毀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遭潑灑瀝青及玻璃破損之照片附卷為證,且證人甲○○亦證稱:伊均有目擊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指訴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毀損玻璃部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時係指稱:當時伊在家裏看電視,突然聽到撞擊聲,即立刻出來查看,看到五名男子拿著木棍在打伊住處窗戶玻璃,看到伊出來後即逃逸,其中有二個伊認出係被告丙○○及丁○○。當時伊女兒甲○○也在家中洗碗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伊在吃飯,聽到打擊聲,看到被告二人拿棍棒云云;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指稱:伊當時在看電視,伊女兒在廚房煮東西,被告打玻璃好幾下,玻璃就在伊旁邊,故伊看到被告在打云云;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本院訊問時指稱:玻璃破時伊先到門口,看到被告二人拿角柴打玻璃云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警訊時係證稱:當時在家洗碗,突然聽到撞擊聲,發現客廳玻璃遭人打破,伊自家裏面看到被告二人及另外三人共五人逃逸,伊母親馬上出去查看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母親在客廳裏吃飯,聽到有人罵髒話,伊即看到被告二人手持棍棒將伊家玻璃打破,打完後逃逸云云;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煮東西,伊母親在廚房看電視,距伊煮東西的地方僅一點距離,他們從外面拿棍子打,之前約
四、五分鐘,有三個人在巷口走過去,但不是被告二人,之後聽到玻璃破的聲音,伊自室內出去看,看到被告二人云云;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伊在廚房煮東西,伊母親在旁邊吃飯云云。綜上歷次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關於窗戶玻璃遭人毀損時,告訴人及證人正在做何事一節,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四、另查,證人甲○○係告訴人之女兒,告訴人又曾因擾亂前金區國民里內里民生活安寧而遭被告即里長丙○○以陳情書,經包括被告丁○○在內之里民聯合署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情,有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丁○○又曾對告訴人及證人甲○○提出毀損告訴,告訴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涉嫌毀損罪嫌經提起公訴一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憑,故告訴人及證人甲○○與被告丁○○之間平時確有宿怨,故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甲○○可能狹怨報復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因此,本院尚不能以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對告訴人灑瀝青及毀損玻璃之人即確為被告丁○○無誤。
五、再查,告訴人除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毀損伊住處玻璃外,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早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毀損玻璃及鐵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併案部分)。而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二日訊問時自承:被告毀損二次,一次伊在吃飯,一次伊在睡覺,二次被砸後,伊均未修理等語,但依據告訴人二次所提出分別附於該案警卷之窗戶毀損照片所示,二次係同一處共三面窗戶之毀損情形,惟所提出之二次毀損照片所示該三處窗戶受損之情形則幾近相同,而據告訴人前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指訴:係五人持木棍擊玻璃云云,但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若真係五人持木棍毀損玻璃,則玻璃毀損之程度,理應較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毀損後之情形嚴重甚多,但何以二次結果幾近相同?故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確有可疑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遭人潑灑瀝青、住處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提出前開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並經證人甲○○指證,但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因有前開原因而不能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被告丁○○所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公訴人以:被告丁○○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卅五之二號告訴人住處,持棍子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及鐵門,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惟被告丁○○本案之毀損犯行並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併案部分即與本案毀損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鈴興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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