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以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委託買賣證券,因工作關係無法時時應付交割事宜,遂將存褶及印鑑交與被告即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丁○○,委託其辦理交割事宜。詎料被告因自訴人對其信任有加,竟連續挪用自訴人交割款項竟年,自訴人因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按月編製之交易清單以核對買賣紀錄,致使自訴人未能知悉被告挪用自訴人存款之事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自訴人忽被通知違約交割,被告上訴犯行始敗露蹤跡,經要求取回存褶,竟發現不止款項遭挪用,連證券交易帳戶亦有無數非本人授權之交易發生。其中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委託被告購進福聚公司股票三○○○○股、臺積電公司股票三○○○○股,並於同年月九日交付款項完成交割,前開股票融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惟該股票因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即未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但卻遭被告盜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自帳戶內匯出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至案外人甲○○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係與案外人乙○○合夥委託伊買賣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復華證券公司路竹分公司辦理開戶並簽具「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復華證券公司依該同意書之內容所載,可按其委託買賣內容,逕行於其集中保管二一六一-八號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交割帳戶內,辦理款券轉撥,勿須再另行辦理交割單據之簽認。又因自訴人與乙○○合夥買賣股票而使用自訴人之帳戶,乙○○下單時,原並無自訴人之書面授權,後應復華證券公司之要求,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月親自簽寫「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委任乙○○代理其本人(即自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由乙○○委託復華證券公司代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所有因買賣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其本人(即自訴人)負責之書面授權。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自訴人帳戶二一六一-八之股票買賣及交割均屬正常,期間復華證券公司皆按月將其買賣對帳單郵寄至自訴人戶籍地址經其簽收。自訴人係與乙○○合夥買賣股票,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受託買入之福聚公司及臺積電公司股票,嗣經乙○○委託於同年月十三日賣出,伊並未盜賣;另伊受乙○○及自訴人之委託買賣股票,若資金不足,伊亦受乙○○之委託幫其調取資金以支付款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二一六一-二號自訴人帳戶匯款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係因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不足,被告因而向甲○○調取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自訴人之交割帳戶內,做為補足交割款項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因賣出股票進帳而委託分別辦理轉帳匯款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予甲○○。故伊實無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人對被告之答辯則指稱:伊平時將存褶及印鑑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辦理交割事宜,起始時存入多少錢進入該帳戶買賣股票,伊已不記得,但若買賣之資金不足,被告會通知伊存入。嗣因買賣不順利,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即通知被告停止買賣,在此之前確有委託被告使用伊之帳戶幫伊買賣股票,但之後即未再委託,且並未委託被告使用伊之帳戶幫別人買賣股票,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後,伊雖曾對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但均係代理乙○○所買賣,被告係長期擅自使用伊之帳戶為他人買賣股票,致造成伊約違交割時,伊才發現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六日補充理由狀參照)。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與自訴人合夥委託被告買賣股票等語,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自訴人指稱: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即未再委託被告買賣云云。另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自訴人帳戶內,匯款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情,並有自訴人前開帳戶存褶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90)興字第一九六二○○一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係受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不足,被告因而向甲○○調取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自訴人之交割帳戶內,做為補足交割款項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因賣出股票進帳而委託分別辦理轉帳匯款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予甲○○等語。再查,甲○○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自前開帳戶匯入一百六十萬元至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再自自訴人前開帳戶分別匯入甲○○前開帳戶內之前開二筆金額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九十年六月一日路存字第九○○○一二五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90)興字第一九六二○○五八號函附之資料及自訴人前開帳戶存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雖否認曾指示被告自自訴人之帳戶內匯款給甲○○之事,惟其既證稱: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若資金不足,確係委託被告代為調取資金,且被告不需要向伊報告資金係向何人調取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被告所辯該筆自自訴人帳戶匯入甲○○帳戶款項之原因:係因受乙○○委託買賣股票,而暫為調取之資金,嗣後匯還之事實,即非全無可能。參諸該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原係自甲○○之帳戶內匯入自訴人帳戶之款項,再由自訴人帳戶匯回甲○○帳戶,既如前述,亦即被告顯係使用自訴人帳戶作資金之調度,而非侵占自訴人之存款,故自訴人指訴稱:被告侵占伊存款云云,不能採信。故本件應查明者,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後,自訴人是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自訴人之前開帳戶為自訴人或乙○○買賣股票?
五、查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調取自訴人前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照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之自訴人在復華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帳號二一六一-八號(參見自訴人開戶委託資料-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錄音帶委託報告書,其中大部分係乙○○委託被告買賣,惟自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曾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且前開買賣均係利用自訴人前開帳戶為交割,除經本院核對相符外,前開錄音內容並顯示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委託被告稱:「丙○○帳戶的零股...妳幫我全部出清。」等語,故足證前開乙○○及自訴人所委託被告所為之股票買賣,被告均係使用自訴人之前開在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辦理交割之事實。對此,自訴人則係指稱:伊係代理乙○○向被告委託買賣,不知仍使用伊之帳戶云云。
六、自訴人雖否認同意被告及乙○○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並否認乙○○使用伊帳戶買賣股票之事,伊知情云云,惟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立內容為「委任乙○○代理本人(即自訴人)與貴公司(即復華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所有因買賣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決無異詞,特立授權書如上。」之授權書,此有該授權書附在前開偵查卷宗內可稽(第四十八頁),自訴人則並不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僅稱:乙○○亦曾授權伊,而寫有相同內容之授權書等語。參諸證人乙○○證稱:伊與自訴人係合夥委託被告買賣股票等語之情,則被告所辯:係受乙○○之委託買賣股票而使用自訴人前開帳戶辦理交割等語之情,則非全無可能。另自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立內容為「貴公司(即復華證券公司)以前依證管會之規定,將本人月成交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對帳單寄往戶籍地址,惟因諸多不便,本人實難親自簽收,煩請改寄至下列地址:高雄縣路○鄉○○路○○○號二樓。」之申請書,此有該申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第四十九頁);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同年七月、同年八月、八十八年四月、同年五月、同年六月之對帳單,則分別寄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簽名表示「已悉」、及內容「正確」,此均有前開「買賣對帳單寄達詢證函」附在前開偵查卷內可憑(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自訴人雖稱:可能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其並不否認其上自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而又未提出疑遭偽造之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故其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信。據此,則可證明在該期間內,若被告受乙○○之委託而使用自訴人前開帳戶買賣股票及辦理股票交割,自訴人即無諉為不知之理?自訴人對此情形既非不知,於該期間內又未曾異議,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時簽立前開內容之授權書,則被告所辯:並非擅自使用自訴人帳戶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受乙○○之委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賣出自訴人帳戶內之前開福聚公司及臺積電公司股票;又因受乙○○之委託,於使用自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而資金不足時,可自行決定向他人調取資金,故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甲○○調取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自訴人帳戶,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匯還等語之情,參諸前開乙○○證稱:伊與自訴人合夥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於資金不足時,授權被告代伊調取資金等語,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曾簽訂授權書,授權乙○○代理其買賣股票,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曾收受復華公司該帳戶之股票買賣對帳單之情,即自訴人縱使未直接委託被告為乙○○買賣股票時使用伊前開帳戶辦理交割,但自訴人既係與乙○○合夥買賣股票,又曾授權乙○○代理其買賣,該買賣期間自訴人並曾收受該帳戶對帳單之通知,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縱使被告行為違反主管機關所訂之行政規章,亦屬應否負行政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尚與刑責無涉,參諸前開所引法條,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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