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上訴人 陳捷楨 (即 陳捷鑫 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逢 (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濬 (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達 (兼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嘉鴻 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捷楨、陳桂逢、陳奇濬為上訴人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本件上訴人陳捷鑫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 陳春風 、 陳張滿 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兄弟姊妹陳捷楨、陳奇達、陳桂逢、陳奇濬、陳秀冬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5-221、241-245、269-277、281-283頁)。茲陳捷鑫死亡後,僅陳奇達、陳秀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13-214頁),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陳捷楨、陳桂逢、陳奇濬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陳捷楨、陳桂逢、陳奇濬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被上訴人陳嘉鴻、 陳仁展 、 陳榮元 、 陳璋麟 、 陳國富 、 陳百元 、 陳金聰 、 陳金砂 、 陳金龍 、 陳德河 、 陳炳祥 、 陳炳宏 、 陳婕 、 陳義博 、 陳文哲 、 陳奎龍 、 陳敏聰 、 陳仁福 、 陳仁德 、 陳仁壽 、 陳美容 、 陳美娜 、 陳百賢 、 陳瞬賢 、 陳盈君 、 陳燕卿 、 陳燕娟 、 陳冠華 、 陳仁頌 、 陳冠慧 等3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陳捷楨、陳桂逢、陳奇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