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雄輔佐人楊爵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雄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上7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 邱閔卿 所有之自行車(顏色:銀,款式:淑女車,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而停放在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閔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自行車照片等證據為依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騎走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本案自行車是自己遺失的自行車,才誤騎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於111年9月8日晚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腳踏車停車格,嗣於翌日(9日)晚間7時7分,遭被告騎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頁),復有攝得於案發時間被告牽駛本案自行車離去之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影像及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告提出扣押,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自行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無從成立竊盜罪。經查:
1.觀諸卷附本案自行車照片,可見該自行車為銀色淑女車、右邊龍頭有鈴鐺、前有置物籃及車架貼有品牌字樣貼紙,經核尚屬一般常見之自行車配備及外觀,難認有何足與其他自行車區別之明顯特徵。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自行車停放地點為路邊紅磚道之腳踏車放置區,屬公眾得出入而非屬私人管領之場所,告訴人陳明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為舊車,參以自行車易遭竊之特性,而本案自行車亦非屬昂貴之精品車輛,則遭人竊取使用並停放在路旁等情,尚屬吾人生活經驗上所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80餘歲,其判斷力、觀察力均有退化應屬可能,又被告於案發時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約經20日始經員警通知到案,並可立即將該車交回扣案而由告訴人取回,堪認被告將車牽走後係自用,並無變賣牟利之舉,與誤認他人車輛為自己所有而取走後持續使用之情,尚無齟齬,被告復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難認被告為貪圖小利之人。據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辯稱係將本案自行車誤認為自己遺失之車輛而牽走,尚非全無可信。至於被告固未能提出案發前持有類似自行車或報案遺失之相關資料,然自行車乃一般代步工具,無(或未保留)購買證明,且除非有特殊需要,否則不會拍照車輛照片留存,縱使遺失,亦因價格不高而不報案以避免麻煩,反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是尚難逕以被告未提出曾經持有類似車輛之事證,遽認其所辯即非可採。
2.本案告訴人指稱其停放本案自行車時有將之上鎖(見原審卷第15頁),然公訴意旨係認定本案自行車遭被告騎駛前「未上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指明被告牽車前有先破壞車鎖之舉,而原審審理後,除諭知被告無罪,亦未認定被告有「破壞車鎖」牽走車輛之舉。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輔佐人即「主動供出」被告有持工具將本案自行車之車鎖剪斷,被告亦坦承此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並表明係因覺得本案自行車與自己的車子完全一樣,所以覺得是自己的車子,看到有鎖,就回家拿工具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藉由直接審理,感受被告態度尚屬懇切直白,並無刻意隱瞞取車過程,並衡酌自行車遭竊取之人上鎖使用,非無可能,而被告已屆高齡,輔佐人亦稱被告有輕微失智(見本院卷第40頁),乃誤認本案自行車為自己車輛在先,復見遭上鎖,遂輕率自力救濟將鎖剪斷,未如一般具正常判斷能力之常人可能先懷疑是否果真為自己之車輛,進而報警處理,被告作法尚與其本身年齡及智識情況相適應,仍無從以被告有剪斷鎖頭之舉,逕認其所稱「誤認」之辯並非可採。
3.從而,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辯稱係誤牽乙節全無可不採,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合理之懷疑,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竊盜罪相繩。
四、原審審理後,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全然子虛而不足採信,卷內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法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雖略嫌簡略,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有罪,所稱:告訴人遭竊自行車為銀色「淑女車」、右邊龍頭有深色鈴鐺、前有梯型大置物籃、車身兩側綴有紅色品牌標誌,其外觀獨具一格,且被告為「男性」,當無誤認為自己遺失之自行車而取走之可能,足認被告取走該自行車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辯稱自己有類似的自行車遭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說明理由遽予採憑,且對於告訴人之指述、扣押物照片等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採認,並未說明,理由欠備,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允當云云。然本案自行車尚屬一般常見之自行車之配備及外觀,已如前述,又「淑女車」僅係指為低跨點之車架設計,為自行車中常見車款,適合男女老少使用,是上訴意旨執本案自行車之前開車型、外觀,指稱被告不致誤認,非無可採,至告訴人之指述、扣押物照片等,係證明告訴人確有停放自行車並遭被告騎走之事實,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誤牽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業據論述如前,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