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被上訴人 陳炳宏 (即 陳政宗 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祥 (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被上訴人 陳欣怡 (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陳奇達 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欣怡為被上訴人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政宗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宏、陳炳祥及陳欣怡,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9-233、263-267、287、291頁)。茲陳政宗死亡後,僅陳炳宏、陳炳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25-227頁),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陳欣怡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陳欣怡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陳欣怡為被上訴人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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