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82、22177、2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建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黃建銘與「天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方月華 及 袁時真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方月華於該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袁時真則交付該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建銘再至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將附表一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黃建銘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取得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按照「天財」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天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袁時真經調解成立後未能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然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以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涉案情節、所肇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袁時真調解成立,惟僅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袁時真經調解成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第183頁),其前雖未按原定時間履行,然至112年6月15日止,已陸續清償3萬1000元(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卷宗第115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而告訴人方月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仍陳明願為賠償(本院卷第103、117至120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除已支付告訴人袁時真3萬1000元部分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袁時真、方月華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原審主文1方月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月華,佯稱為其友人「小諭」且需錢孔急云云,致方月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陳振煒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振煒之臺灣銀行帳戶)。陳振煒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4月18日14時39分起至14時51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共計1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大勇門市、三峽文化門市黃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袁時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袁時真,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106反詐騙專線周警官」,因袁時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云云,致袁時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時真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於信封內,並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76巷口之資源回收桶後方草叢。袁時真之中國信託帳戶108年6月6日16時2分許提領12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黃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袁時真之永豐銀行帳戶108年6月6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108年6月6日16時20分許提領5000元袁時真之郵局帳戶108年6月6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7日12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提領5000元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樂門市0○○○○○○○○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業經檢察官更正)附表二:
告訴人緩刑條件方月華黃建銘應給付方月華新臺幣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未能按期給付,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參月內完成「以方月華為受取人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提存手續。袁時真黃建銘應給付袁時真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