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慧星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 律師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許慧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慧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錢也確實是我花掉的,我希望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爭取緩刑的機會,我希望能不要留下前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與暱稱「sheriffbush」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屢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許智清 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條件,是被告非無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賠償意願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網路暱稱「sheriffbush」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對他人財產權亦缺乏尊重,且被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更加深詐騙歪風之盛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坦承犯行,且對於詐得款項之流向主動坦承為其所花用殆盡,更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尚非毫無悔意。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衡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單身、獨居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至被告雖陳稱:我承認犯罪,希望能夠爭取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萬1,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微,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中則仍否認犯行,是被告於原審仍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以調查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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