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子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受刑人於同年8月25日出境後,已於同年11月7日入境,仍不遵期報到,反而於同年月20日再度出境,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生活情況、工作環境,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受刑人上開表現,及獲判緩刑案件之涉犯情節、個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8」,不知應於111年11月8日報到,且受刑人受僱新加坡商,僅工休時間得以返回臺灣,為兼顧工作權,前已徵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本案所定心理輔導諮商,絕無違抗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或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至113年6月21日,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㈡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緩字
第127號指揮執行,命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到庭,並提出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其執行傳票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8」,由管理委員簽收,受刑人雖自108年3月15日起設籍該址,然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即已另行陳報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且原審前向「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8」送達開庭通知,其管理委員會即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則該址管理委員於111年8月12日是否為受刑人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即非無疑。且受刑人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8月1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9038號函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本中心前已於111年7月2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105072號函請本府衛生局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事宜在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於111年10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55號函通知受刑人自111年11月5日起進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副本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函文明揭受刑人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可見受刑人就本案應受處遇確曾向相關機關陳報新址。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囑託執行,以111年度執保助字第9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8日報到,仍是向「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8」、「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二址寄存送達,且寄存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並無該次寄存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佐,則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拒不到案,尚難驟斷。
㈢本件受刑人雖於111年8月25日、111年11月20日先後出境逾10
日,然本案既不能排除受刑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不能逕認其情節已屬重大,況受刑人已提出工作證(發證日期:111年9月13日)釋明受僱外商公司而有出境需求,而受刑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卷內事證亦未見有相關單位陳報違規情事,不能排除受刑人主張已徵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同意視訊進行相關程序一情為真,原審並未合法通知受刑人,因而未及審酌上情,逕以受刑人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離開保護管束地在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情節重大,撤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是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