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瑝章選任辯護人林立捷律師被告張惠敏選任辯護人 傅鈺菁 律師
林瓊嘉 律師被告 楊宗達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錢厚羽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下稱李瑝章等4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李瑝章、張惠敏、錢厚羽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楊宗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李瑝章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張惠敏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楊宗達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錢厚羽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李瑝章、楊宗達、錢厚羽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0萬7,264元、15萬元、5萬9,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楊宗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4,1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審判決主文雖漏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然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漏載尚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更正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除外)。另第一審判決係將起訴事實所載非法收受款項帳戶之金額整編、更正,以計算出李瑝章等4人各自非法吸金之金額,與起訴書所載固略有出入,然係計算分類之更正,併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期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啪」或「 余政浩 」,在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中為楊宗達之下線,並有將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楊宗達「中信帳戶」,故張期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期富合庫 帳戶)由「不詳者」匯入之13萬1,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應係被告李瑝章等4人透過張期富收受之投資款項,屬李瑝章等4人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張期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聚翔國際投資方案係楊宗達
(綽號 阿威 )的下線,於LINE群之暱稱「啪啪啪」、「余政浩」,曾提供帳號予該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匯款,再將投資款以轉帳、臨櫃、無摺存款、自動櫃員機存現金(存款機)等各種當時可以使用之支付方式,將投資款項轉給楊宗達,並告知楊宗達,由楊宗達轉點數給投資人。我將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共計13萬1,500元之全部款項都轉給楊宗達等語。經查:
⒈楊宗達亦稱其係張期富的上線。參以附表十二楊宗達「中信
帳戶」內有張期富合庫帳戶匯入19筆共4萬7,000元。該合庫帳戶以匯款方式支付楊宗達者,多有累積數筆再1次匯出,或分次匯出之情形,而非將投資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依序逐筆匯入楊宗達「中信帳戶」。自不宜以匯入張期富合庫帳戶內款項,與張期富匯入楊宗達「中信帳戶」款項無法逐筆勾稽,遽認張期富未將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投資款交付楊宗達。
⒉附表十二所示轉入楊宗達「中信帳戶」之159萬9,000元投資
款中,投資人姓名大多數「不詳」,有許多「不詳」者係以存款機方式將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其金額逾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轉入張期富合庫帳戶款項13萬1,500元,扣除⒈張期富轉入款項之餘額(即13萬1,500元減4萬7,000元),以張期富所證上情,自不能排除「不詳」投資人包含張期富在內。
⒊綜上,證人張期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以各種不同支付
方式轉到楊宗達的帳戶等語,應可採信。張期富合庫帳戶收受之13萬1,500元投資款,既已交付楊宗達,且此金額已包括在楊宗達「中信帳戶」所收受159萬9,000元投資款之範圍內。從而,計算被告李瑝章等4人違法吸收資金金額時,自不能再將張期富合庫帳戶收受之投資款13萬1,500元重複計入。上訴意旨指:除原審認定被告李瑝章等4人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外,上開收受之13萬1,500元亦應屬被告李瑝章等4人違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李瑝章雖辯稱:李瑝章臺灣銀行帳戶從民國105年10月17
日起有多筆450元或1,350元之匯出款,是李瑝章把錢退還給投資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6筆匯出450元(共計2,700元),係被告李瑝章還款予投資人(見附表十五編號1至6、註⑴),於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時,已扣除上開金額,不予扣除部分亦說明其理由,核無不當。
㈢關於被告李瑝章等4人上開被訴違法吸金金額,既不成立違法
吸金,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尚難證明如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張期富合庫帳戶匯入之13萬1,500元,係張期富為聚祥國際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資金為由,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瑝章等4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執部分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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