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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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旭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復於93年1月3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應更正為「復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另應補充被告馬旭成係於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號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4張、被告馬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至尚有施用毒品四案於103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82
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4月《共6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