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後,被告深切反省後,已自行前往辦理駕照吊扣,避免再開車上路以示誠心悔改。另被告家中老母年邁,妻子又遭逢車禍及腎臟疾病,除被告外,家中沒有人有經濟能力,而被告本為假釋之保護管束受刑人,出獄後均固定到管區報到,全心過正常家庭之平凡生活,被告已深切懊悔喝酒誤事,希望能改判緩刑或拘役,避免假釋遭撤銷,讓被告能繼續照顧家裡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本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事。
又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亦不得判處拘役之刑度,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不適當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