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士簡字第8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涵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係因酒後行為情緒控制不佳,致為本件傷害犯行,當時並未特別留意告訴人之年齡,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告訴人當時身高體重已與成年人相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告訴人為少年,故本件尚無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及入監服刑前係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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