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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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金鐘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6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4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於98年9月21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8年6月24日起入監執行,迨100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10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6日,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5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至38分許之此期間內某時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金額為1萬5千元,與告訴人從「商」且家境「小康」(見偵字卷第12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相較,雖難逕以重損視之,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重嚴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善弭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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