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之前科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北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8年訴字第
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清華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補充更正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20頁)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而屢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