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基於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人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代為保管,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隨身背包內而寄藏之。嗣於10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李家宏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而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經送鑑定而試射完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下述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李坤隆 、 楊智清 證述在卷(100偵18461號卷第69-71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100偵1846
1號卷第16-19、22、35、27頁)、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之偵訊錄音勘驗筆錄(100偵18461號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4833號鑑定書暨附件送鑑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100偵18461號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雖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為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子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繼續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為他人藏放槍、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行為不當,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已喪失效用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