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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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10
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2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建誠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建誠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甘宏祥 住處,竟因酒後一時興起,欲進入屋內行竊,惟因無法開啟大門門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拾起地上曬衣架1支將之拉直,再以該曬衣架伸入甘宏祥住處大門欄杆間隙勾拉鞋帶之方式,竊取甘宏祥所有置放於大門後之NIKE球鞋2雙得手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警方巡邏經過該處,見周建誠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並當場於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球鞋2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宏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宏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呈報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4-17、19、24-2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曬衣架竊取被害人球鞋2雙,係踰越被害人住處大門欄杆間隙,有現場照片2張及被害人指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3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援引同法第59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罪,已有未合。次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涉犯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改警惕,僅因酒後作樂而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偷東西是因為好玩等語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輕係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從而,原審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