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復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 江美玲
陳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美玲、陳美麗於民國82年5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青年C棟4樓及D棟4樓之房屋、土地,上開房屋已分別於85年5月7日、87年7月13日辦理交屋,所有權並均於87年10月23日移轉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江美玲迄今仍有尾款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未付,被上訴人陳美麗迄今尚有1,315,000元未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二債權,以下均稱系爭債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審雖以上訴人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韓復榮,上訴人已失去其債權人地位,故認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起訴狀既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債權已讓與第三人韓復榮乙節,是否屬實,既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