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湞犯恐嚇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湞與 陳嘉文 曾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登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徐國湞與陳嘉文之父 陳天賜 、之兄 陳清泉 、之妹 陳慧 嫻,亦各有同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國湞因與陳嘉文就女兒之養育及監護權糾紛而生怨隙,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XX(詳卷)及不詳電話號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北市之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加害身體、名譽之事之言語恐嚇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嘉文報警處理,並調閱徐國湞之通聯紀錄,方查悉上情。案經陳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國湞所涉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3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文之警、偵訊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天賜、陳清泉之警、偵訊證詞。
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嘉文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聯紀錄。
四、核被告就附表所示4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4罪)。被告與被害人陳嘉文曾為配偶、與被害人陳天賜曾為直系姻親、與被害人陳清泉、 陳慧嫻 曾為旁系2親等姻親之關係,與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各恐嚇罪,行為時間先後有別、被害人不同,應認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等間之親誼關係,在處理家庭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先後對上開之人口出恐嚇言語,造成其等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陳嘉文、陳天賜、陳清泉及陳慧嫻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上開被害人4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於保護管束之約束下養成尊重他人、克制己身、勿恣意騷擾被害人等之法治觀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受話人│受話端(詳卷)│恐嚇內容│├──┼──────┼───┼───────┼─────────────┤│1│100年3月11│陳清泉│(00)000000XX│我們人都找好了,看是要文的│││日晚上11時許│││、武的都準備好了,給妳們家││││││3天時間解決問題,否則後果││││││自行負責。│├──┼──────┼───┼───────┼─────────────┤│2│100年3月12│陳天賜│(00)000000XX│你們賣素食是黑心素食?那麼│││日上午11時許│││壞心還賣什麼素食,我要找人││││││到你家素食店掛白布條抗議。│├──┼──────┼───┼───────┼─────────────┤│3│100年3月12│陳嘉文│00000000XX│我爸爸綽號是瘋子,這件事好│││日上午11時30│││好處理,不然上法院的話,會│││分許│││發生什麼後果我不知道。│├──┼──────┼───┼───────┼─────────────┤│4│100年3月12│陳清泉│(00)000000XX│我每看到她(告訴人之妹陳慧│││日中午12時許│││嫻)一次,我就揍她一次;她││││││(陳慧嫻)這樣破壞我的家庭││││││,我也不會放過她;我爸是要││││││用社會方式、不要走法律途徑││││││;我們家人會起瘋,我爸也會││││││起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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