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峻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手拿螺絲子」之記載,應補充為「手拿螺絲起子(未扣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之前科素行,及其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岐異,逕以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