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相對人 林桂英
吳青林震宇 即被告吳青.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林桂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桂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吳青芬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青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震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震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之上訴人皆為相對人,故鈞院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似有誤會。爰請鈞院鑒核,賜與適法之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77條之2復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吳青芬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
1、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桂英及 施瑞彥 即龍埔餐廳、相對人即被告吳青芬及 林金陽 即大衛古董店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476元及1,000,328元,並請求回復原狀,該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52,472元。是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64,276元,並由聲請人分別預納裁判費21,988元及205,260元在案。
2、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土地測量鑑定費4,000元。
3、惟聲請人於該審即撤回對於被告施瑞彥即龍埔餐廳及林金陽即大衛古董店之起訴。
4、又聲請人並減縮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之聲明分別至932,676元及587,238元。
5、聲請人並同時擴張訴之聲明,增列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違章建物回復原狀交由原告管理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8,861元及24,468元,按諸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6、嗣聲請人又於上開程序中撤回對於相對人即被告吳青芬回復原狀部分之起訴。
7、經聲請人歷次撤回部分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餘16,524,840元【計算式:932,676元+587,238元+(13,615,581元+1,389,345元)=16,524,840元】,應徵收裁判費157,464元。是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9,784元【計算式:(21,988元+205,260元)-157,464元=69,784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8、準此,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1,464元【計算式:157,464元+4,000元=161,464元】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桂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88,805元【計算式:161,464元55%=88,805元】;相對人即被告吳青芬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56,512元【計算式:161,464元35%=56,512元】;餘16,147元【計算式:161,464元-88,805元-56,512元=16,14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次查:
1、相對人吳青芬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9,447,546元,應徵收裁判費141,832元,並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青芬預納在案。
2、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林震宇因向相對人吳青芬買受系爭房地,而向該審法院聲明同意承受訴訟程序在案,並於該審級分別支出證人旅費530元、5,352元、30元及1,060元,合計為6,972元【計算式:530元+5,352元+30元+1,060元=6,972元】。
(三)再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亦為9,447,54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1,832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四)第查:
1、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2、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48,804元【計算式:141,832元+6,972元=148,804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該審級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又查:
1、相對人即上訴人林震宇亦不服前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2、聲請人於前開二次第三審程序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共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裁定)。
3、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201,832元【計算式:141,832元+60,000元=201,832元】,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林桂英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88,805元,因相對人林桂英於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林桂英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80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吳青芬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56,512元,因相對人吳青芬於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吳青芬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51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林震宇於本件第二、三審及更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被承受訴訟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應計為201,832元【計算式:(148,804元+201,832元)-(141,832元+6,972元)=201,832元】,從而,相對人林震宇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1,83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裁定有如上開理由所示之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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