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彥慧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家庭係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進出頻繁,提供眾多客戶跨國匯兌服務累計金額約有5000餘萬,金額龐大,且龍爵公司設有會計人員一職,若受判決人未將自訴人指示之金額匯入,會計人員必然有所察覺而向自訴人反應,足見被告並未將龍爵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且證人 許清朝 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8號案件中稱事實上自訴人帳戶中之款項為伊所有等語,足以證明證人許清朝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中部分款項為自訴人所有云云,顯係虛偽之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基於信任關係,將其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聲請人,委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款項之提匯及金錢之保管,為自訴人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曾自承:從自訴人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除部分依自訴人指示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外,剩餘的現金皆交予自訴人使用或代繳信用卡等費用或清償聲請人先前之墊款;事後聲請人為免經常跑銀行之麻煩,自訴人即改以先將指定之金額存入聲請人帳戶中,當聲請人無法分身或時間不夠去向自訴人拿取存摺提款時,便由聲請人直接支付現金予自訴人,直到之前轉帳金額全部扣除為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顯見聲請人為自訴人處理上開帳戶款項之提匯,並非僅止於匯入龍爵公司,故縱龍爵公司之會計人員未曾向自訴人反應聲請人匯入之金額短缺,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即無利用其餘機會侵占自訴人所有之金錢,而作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間。又證人許清朝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8號案件中稱事實上自訴人帳戶中之款項為伊所有,惟其於同次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詢問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均由其匯入時,則稱:大部分是伊的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3筆錄可證,核與證人許清朝於本案中所證:伊匯入之款項亦有供自訴人在臺灣家中開銷所需之款項,及自訴人任職業務經理之薪資、差旅費、應酬費等語並無歧異,均供稱系爭帳戶內有部分金錢為自訴人所有,且證人許清朝前開陳述亦未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有何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