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淑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刑為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鄭淑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信街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鄭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刑為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7月7日),惟於假釋期間之99年
6月30日1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因被告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刑確定,業經撤銷假釋在案,應執行殘刑3月又11日。又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所判處之5罪,嗣後方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與前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2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執行合併計算殘刑為2月又11日。是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件所判處之應執行刑5月,雖形式上已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尚有須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後案即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於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得論以累犯,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