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2984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0年2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之「7-11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25公克、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3公克)、吸食器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4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13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民眾檢舉,經警據報到場盤查,經陳志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身上攜帶之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46公克、0.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小包,另1包經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
0.34公克)成分,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詳後述),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另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經警查扣之3包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二)〕,其中2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另餘1包經檢驗後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依前述,因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處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