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寬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寬助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水肥處理隊(下稱水肥處理隊)隊長,於民國100年6月5日,指派水肥處理隊清潔隊員 羅澤淮 及其他隊員共10人負責臺北市政府在大佳河濱公園舉辦國際龍舟錦標賽流動廁所3臺之清潔維護工作,而因羅澤淮僅留下公廁臨時工1人在現場,將其餘隊員帶回新北市○○區○○路○○號之隊部休息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水肥處理隊隊長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羅澤淮,足以貶損告訴人羅澤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澤淮對被告黃寬助涉及以上開言詞對其辱罵一事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此有上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參本院卷)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